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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上保险法规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
第一节 海上保险概述
一、海上保险的概念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海上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有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损害赔偿制度。
自然灾害:是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界力量所引起的灾害,在海上保险业务中的自然灾害一般是指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
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偶然、非意料的原因所造成的事故。一般是指搁浅、触礁、沉没、互撞、船舶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
二、海上保险的种类
在海上保险中,根据可保险利益的不同,海上保险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1、船舶保险
2、货物保险
3、运费保险
4、责任保险
三、海上保险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常用的保险合同有:
1、船舶保险合同
2、货物保险合同
3、运费保险合同
4、责任保险合同
四、海上保险中常用的术语有:
1、保险人
2、投保人
3、被保险人
4、保险标的
5、保险价值
6、保险金额
7、保险费
8、保险单
9、保险期间
10、保险委付,仅适用于推定全损,它是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11、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如承运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款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
青岛海运职业学校备课纸
第二节 船舶保险(商船保险)
一、船舶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是以船舶及其附属品为保险标的一种保险。船舶保险有远洋船舶保险和国内船舶保险两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适用于远洋船舶的保险。对国内船舶保险,另行制定了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以下是1986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二)险别与承保范围:基本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1、全损险:由于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造成船舶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1)实际全损:又称绝对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在物质形态和经济价值上已全部灭失或等同于全部灭失。
—— 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
—— 保险标的物的物权完全丧失已无法挽回;
—— 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商业价值或用途;
—— 载货船舶失踪,无音讯已达相当一段时间
2)推定全损:是指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而进行施救、复原的费用已超过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的费用或已超出保险补偿的价值,这种损失即为推定全损。
—— 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
—— 为保险标的物受损后,其修理、恢复、整理续运的费用超过保险标的获救后的价值
—— 保险标的物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使被保险人失去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且,恢复所有权几乎没有可能,或者收回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费用已超过收回标的物的价值。
2、一切险:是指赔偿责任范围在全损险赔偿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加上相同的列明承保危险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部分损失,以及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等。换言之,在船舶投保一切险的情况下,保险人除负责承保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下列的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2)共同海损
(3)救助费用
(4)施救费用
(三)除外责任: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予赔付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规定,对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1、被保险船舶不适航
2、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人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3、正常磨损
4、属于战争和罢工险条款承保和除外的责任范围
(四)被保险人义务
1、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船舶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应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如船在国外,还应立即通知距离最近的保险代理人,并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及时提交保险单正本、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以及其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赔偿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本公司在60天内进行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天内,履行赔偿义务。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而采取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4、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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