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船舶污染事故及处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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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船舶污染事故及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该《规定》 2011年11月14日 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0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则     本规定适用于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实施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事故报告     (1)发现船舶及其有关水上交通事故、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2)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妥善地保存相关事故信息,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事项:   (一)船舶的名称、国籍、呼号、识别号或者编号;   (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相关水文和气象情况;   (四)污染物的种类、基本特性、数量、装载位置等情况;   (五)事故原因或者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污染情况;   (七)已经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污染控制、清除措施以及救助要求;   (八)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还应当报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3)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因特殊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予适当延迟,但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   《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情况;   (二)污染事故概况;   (三)应急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情况;   (五)其他与事故有关的事项。 (4)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向船籍港所在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48小时内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船舶应当在到达国内第一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向船籍港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二)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三)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四)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应当经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有相应的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能力。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二)证人证言;   (三)当事人陈述;   (四)鉴定结论;   (五)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笔录;   (六)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提供抄录件、复印件、照片等非原件原物的,应当签字确认;拒绝确认的,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注明有关情况。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提供相关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报告;   (二)暂扣相应的证书、文书、资料;   (三)禁止船舶驶离港口或者责令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停止作业、暂扣船舶。 事故处理 (1)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技术鉴定、检验、检测报告,完成船舶污染事故调查。 (2)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制作《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3) 船舶污染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船舶污染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或者其上级机构申请一次重新认定。 (4) 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海事管理机构为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应急处置措施的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财务担保应当是现金担保、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 (5) 船舶污染事故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海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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