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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二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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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二案例分析

第2章 商事法律关系--商主体 案例2-1 1999年8月,牟某与项某2人签订书面协议经营综合商店。协议决定,牟某出资15万元,项某出资10万元,二人共同参加经营管理,利润按六四分成,经营期限为5年。签订合同后,牟某和项某均按期出资,起名为某综合商店,领取了营业执照,正式开业。综合商店即与某批发公司订了一份购销童服的合同,批发公司将货款汇至综合商店账户。综合商店收到货款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并以种种理由不退货款。1999年末,综合商店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批发公司向综合商店要求退款,牟某和项某以综合商店破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批发公司遂诉至法院。 问:(1)批发公司的货款应由谁清偿?(2)综合商店的债务应如何分担? 答案及解析:本题考点是关于商合伙的问题。 (1)牟某和项某注册成立的综合商店为合伙企业,其对批发公司的货款负有清偿责任。对于该货款可先以综合商店的财产清偿,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合伙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2)综合商店的债务应由翟某和项某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承担,如果牟某和项某2人的合伙协议未订明债务分担比例,2人又协商不成,则以各自出资比例分担债务。即按牟某60%,项某40%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 案例2-2 1999年5月 15日,某运输队司机张波辞职,并托熟人由所在市建筑公司担保,从银行贷款3.8万元,购买了卡车,于6月10日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汽车运输。同年10月,无业青年李行通过其父关系向张波提供了担保单位某贸易公司,为其贷款2.1万元。同时李行与张波协商入伙,参与张波的个体运输,从此两人一起合伙搞运输。开始,由张波的妻子帮助管理帐目,在2001年7月份后,改由李行的妹妹帮助管理帐目,他们两人均没有参加盈利的分配。而所有单据均由张波、李行共同签字后才人帐。在经营过程中,为购买汽车及其他零配件,张波向某设备厂借款 2000元,李行向其朋友也借款2000元。在两人合伙经营期间,前两个月每人每月领取现金500元,其后的几个月每人领取1000元现金。这里都有单据可以证明。后因经营无方,发生亏损,在清偿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并一致同意散伙。这时双方尚欠银行贷款2.15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张波于1999年5月买车时向银行贷款尚未偿还的部分),欠贷款利息2685.2元,欠某设备厂1000元,欠李行的朋友2000元,欠加油站油款100余元,以上总计欠款27285.2元。张波认为这些欠款应两人平均分担赔偿,而李行认为,自己仅是张波的个体运输的雇工,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张波起诉到法院。 问: (1)此案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是否统一? (2)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如何承担债务和亏损? 答案及解析:本题考点是关于商合伙与合伙企业的有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关系与合伙企业不是同一概念。 (2)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利润分配比例的,可以按照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债务和亏损,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多承担责任。 第2章 商事法律关系-- 商行为 案例3-1 2000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庙岭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083.68元。同年9月29日、10月立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庙岭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铁山县。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庙岭市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178 86元。 被告转运站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 问: (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及解析:本题考点是关于特殊商行为的问题。 (1)被告转运站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果被告转运站具有法人资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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