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斯得哥尔摩公约条文(中译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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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斯得哥尔摩公约条文(中译版)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中譯本)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中譯本) 本公約締約方, 認識到 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具有毒性、難以降解、可產生生物蓄積以及往往藉 由空氣、水和遷徙物種作跨越國際邊界的遷移並 沈積在遠離其排放地點的地區, 隨後在那裏的陸地生態系統和水域生態系統中蓄積起來, 意識到 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中,人們對因在當地接觸持久性有機污染物而產 生的健康問題感到關注,尤其是對因此而使婦女以及經由婦女使子孫後代受到的 不利影響感到關注, 確認 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極生態系統、特別是該地區的 土著社區受到尤其嚴重的威脅,並確認土著人的傳統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區面 對的一個公共衛生問題, 意識到 必須在全球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採取行動, 銘記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1997年2月7日通過的第19/13 C號決定,為保 護人類健康和環境採取包括旨在減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和釋放的 措施在內的國際行動, 回顧 相關的國際環境公約,特別是《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 農藥採用事先知會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控制危險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 置之巴塞爾公約》以及在該公約第11條框架內 締結的各項區域性協定的相關條 款, 並回顧 《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中的有關規定, 1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中譯本) 確認 預防原則受到所有締約方的關注,並體現(明訂)於本公約之中, 認識到 本公約與貿易和環境領域內的其他國際協定彼此相輔相成, 重申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依照其本國環境與發展政 策開發其自有資源的主權,並有責任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動不對 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其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的具體國 情和特殊需要,特別是有必要通過轉讓技術、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以及推動締約 方之間的合作等手段,加強這些國家對化學品實行管理的國家能力, 充分考慮到於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過的《關於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持 續發展的行動綱領》, 注意到 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各自的能力以及《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 言》之原則7中確立的各國所負有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 認識到 私營部門和非政府組織可在減少和/或 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放 和釋放方面做出重要貢獻, 強調 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生產者在減少其產品所產生的有害影響並向用 戶、政府和公衆提供這些化學品危險特性資訊方面負有責任的重要性, 意識到 需要採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在其生命週期的所有階段產生 的不利影響, 重申 《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之原則16,各國主管當局應考慮到原則 上應由污染者付費的方針,同時適當顧及公眾利益和避免使國際貿易與投資發生 扭曲,努力促進環境成本內部化,和各種經濟手段的應用, 2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中譯本) 鼓勵 那些尚未制訂農藥和工業化學品管制與評估方案的締約方著手制訂此 種方案, 認識到開發和利用環境無害化的替代工藝和化學品的重要性, 決心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 茲協定如下 : 第1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銘記《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之原則15確立的預防 原則,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 3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中譯本) 第2條 定義 爲本公約的目的: (a) “締約方"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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