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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存放于第三人处的履约保证金的执行问题研究
——陈某申请执行某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案法律问题分析
刘书星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6年5月20日,陈某因与某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技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6月12日依法冻结了电讯技术公司存放于第三人北京某通讯公司(以下简称通讯公司)处的履约保证金30万和其他数笔款项。2006年6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电讯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某货款131.492万元。被告人电讯技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12月7日,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电讯技术公司给付欠款131.492万元。法院在执行电讯技术公司存放通讯公司处的30万元履约保证金时,通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1.根据通讯公司与电讯技术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该30万保证金的目的,在于担保电讯技术公司与通讯公司之间的SIM卡代办合同的履行。履约担保金条款约定,在电讯技术公司不履行义务或其所发卡的客户欠费时,通讯公司可在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款项。因此,电讯技术公司将保证金存放于通讯公司处的法律性质应为动产质押,通讯公司为质押权人,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的未履行债务和主合同的违约责任。法院在执行该30万元保证金时,应首先由通讯公司扣除扣划之日前电讯技术公司的未履行债务10.53万元和违约金5万元。
针对通讯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并最终裁定:异议的第1项成立,由通讯公司通过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保障其合法权利;异议的第2项中保证金所担保之债的范围应以保证金被依法冻结之El为限,即通讯公司可以优先受偿2006年6月12日前发生的被担保债务1.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此后发生的债务不属保证金的担保之列。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既有实体问题,也有程序问题。实体问题为: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债务,应以保证金冻结日、判决生效日还是实际扣划日为限;程序问题为:参加参与分配程序是否可以不依赖于参与分配程序而独立适用,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可否在执行程序中判明,该种程序应如何设计等。
(一)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债务的时问界限
在对问题展开分析之前,有必要首先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保证金列于了质押担保部分,并对其做了类似质押的规定。可见,在我国,履约保证金的法律性质应为质押物。但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质押担保的被担保的债务种类的范围,对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债务的时间界限,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在本案的异议审查中,有3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履约保证金被法院实际扣划日为限。该观点认为,在保证金被法院扣划之前,发生的债务均为被担保债务,质押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判决生效日为限。因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法院冻结保证金的行为仅为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才转化为强制执行措施,即此时第三人的质押权才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丧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冻结财产之日为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质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原因,归结于质押权的消灭。
因此,考祭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时间界限,就是考察质押权的消灭时间。根据担保法的一般理论,质押权消灭的原因有:债权消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质押权人依法定程序实现质押权;质押权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押权存续期间届满。显然,针对本案而言,质押权消灭的原因应为质押权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这样考察质押权的消灭时间,就可以转化为考察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丧失占有的时间。而占有又可以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针对本案而言,履约保证金是以特别帐户的形式存于银行,由质押权人通讯公司持有帐户存单。即银行为质押物的实际占有人,质押权人通讯公司为质押物的间接占有人。其间接占有的表现为:享有根据存单指示银行处分质押物的权利。这样,通讯公司丧失指示银行处分质押物的时间,便为对质押物丧失间接占有的时间。而实际上,当保证金帐户被法院冻结后,质押权人便丧失了依据存单指示银行处分质押物保证金的权利。从占有的概念来讲,亦即不再间接占有质押物。可见,履约保证金质押权人的占有保证金与否与法院的冻结行为有直接的联系。根据上述质押权消灭原因的分析,质押权人丧失对质押物的占有,质押权也随之消灭,此后发生的债务也便不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针对本案,被冻结的履约保证金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时间界限应以法院冻结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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