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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及实践中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设置及实践中问题【摘 要】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包括非司法性解决程序又包括司法性解决程序。我国历来主张通过谈判协商解决争端,一般不主张通过国际司法解决国际争端。所以,以往对于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我国都予以保留。但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利我国同国际贸易伙伴磋商和贸易争端,改善我国的谈判地位和贸易待遇。 【关键词】准司法性;管辖权;报复机制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 根据DSU的规定,DSU主要适用于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系列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WTO成员与非成员的国家、私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一般来说,超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某一国际组织,还可以是实行独立关税制度的关税领土,只要是WTO成员不论其是否是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均可成为机制的争诉主体。DSU的规定实质上要求成员方放弃通过自身的单边努力来解决乌拉圭回合下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权力,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合理期限的确定,报复的行使等;同时赋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乌拉圭回合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排他性的管辖权。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受理成员提出的“违法之诉”与“非违法之诉”。两者均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处理成员之间国际贸易争端的制度。 “违法之诉”是指投诉国认为它依照WTO某适用协定直接或间接享有的利益由于被控国违反该适用协定规定的行为正在蒙受损失而提出的投诉。该违法行为被推定为对投诉国利益造成明显或初步损害或丧失。被控国负举证责任以反驳该投诉,如争端当事各方不能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则保证终止该违法行为,它的作用首先主要是终止一个仍在进行中的国际不法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WTO原则和规则能够继续有效和得到遵守。但WTO争端解决机制缺乏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大量的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将举证责任酌情在争端双方间进行分配,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强制取证、对证据进行质证以及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问题上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完全依赖上诉机构针对具体案件所作的解释,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应围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分配原则对举证责任的运作规则加以明确和完善,形成规范的举证责任规则。《谅解》要求违法成员对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受害成员来说,违反WTO协定行为的损害性并不仅在于其后果,而在于其继续性,因此,终止该违法行为对于受害成员尤其重要。关贸总协定已经确立了处理“违法之诉”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有关规则。在实体法方面,一项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则的行为被推定为对其他缔约方造成不利竞争影响,并且含有撤销非法措施的一项法律义务。在程序法方面,被控国有权对投诉进行反驳。如被控国不能明确证明不存在对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明显违反,则专家小组将作出存在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损害或丧失的结论。即作出支持设诉国的裁定。DSU在决定对违法之诉的适当补救手段方面,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销这些措施。补偿规定只有在不能立即撤销该项违反适用协定的措施且作为在撤销该措施之前的一种临时办法的情况下,才能被援用。 “非违法之诉”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3条规定,即使不违反关贸总协定规定,但只要造成了对缔约方依关贸总协定享有的利益的直接或间接损害或丧失或阻碍了关贸总协定目标的实现,则受害国就可援用第23条的程序,这就是所谓“非违法之诉”,这种非违法之诉主要是为了防止关贸总协定具体规定未明确禁止的贸易措施及其他各种“丧失”或“损害”破坏对等贸易谈判和减让表(第2条)所产生的相互利益的平衡。关贸总协定缔约方不仅有权要求其他缔约方履行关贸总协定所明确规定的法律义务,而且有权确保由此产生的一种更广泛的权利义务平衡和各种商业机会。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实践在处理“非违法之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非违法之诉”为关贸总协定处理某些棘手的争端,如政治色彩较浓的争端和所谓“灰色区域”的贸易措施提供了法律根据。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上诉复议程序 WTO上诉复议程序是使WTO争端解决机制更趋向司法化的一项制度创新,是WTO争端解决机制日趋成熟的重要标志但由于这种新生的制度没有赋予上诉机构一些重要的审查权力,导致争端解决机制在运作中出现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越权,引起了广泛的争议。WTO上诉复议程序是使WTO争端解决机制更趋向司法化的一项制度创新,但是根据DSU第17条6款和13款的规定,上诉限于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职能是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决和结论。这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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