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河流域早期法官制度管窥.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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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河流域早期法官制度管窥

两河流域早期法官制度管窥摘 要:早在两河流域就产生了法官,直到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的颁行,形成了最初的法官制度。从法官的职责及对其限制,得出当时法官制度的某些特点,并在错判的司法责任方面对现行法律有所借鉴。 关键词:汉谟拉比;法官;推事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34-02 一、古代法官的嬗变 (一)最早的法官——祭司(苏美尔城邦时期) 大约公元前4000年,苏美尔人在两河流域建立了世界上最古老的城邦,随着对外战争成为促进生产力主要的手段,宗教地位开始上升。在埃利都·欧贝德时期(约公元前4300-前3500年)的遗址中,发现了一些建筑在高大土台基上的泥砖神庙,反映出氏族社会的内部分化,也验证了神庙经济的存在。同样,在埃利都的遗址墓地,出土左手执泥制棍棒的男性雕像,代表了军事首领[1]。到苏美尔文化时期,军事首领演变为城邦首领,具有宗教和世俗双重职能。城邦首领主持祭祀,掌握神庙经济;修建水利工程,统帅军队,参加政权管理和法律事务,“最初祭司坐在那里主持正义,聆听诉讼人的申诉,调解他们的争执”[2]。 (二)王家司法官(乌尔第三王朝时期) 城邦首领的权力往往受高级祭司和贵族限制,神庙经济实际上掌握在散伽等高级祭司手中。后期,根据基什、埃利都的王宫建筑推测,城邦统治者大概已脱离神庙,神权与王权开始分离。通过出土的一件乌尔第三王朝时期的泥板文书,可判定此时已出现了审理贵族法律纠纷的王家司法官。 这个文件记载了一个刚成为寡妇的女人吉美辛,为了夺回丈夫的遗产,起诉亡夫的兄弟阿拉拉的法律案件[3]。从该案可知,审理地点在尼普尔的法庭,当事人在总督达达面前提起诉讼,最后由王家司法官阿达卡拉在法庭上宣布判决。表中所涉当事人双方都拥有土地、房屋和奴隶,这意味着当事人至少是贵族阶层。这说明在当时已出现了法庭及专门从事审理案件的法官,但法官仅面对“有产”阶层。此外,本案中总督与法官共同裁决案件,而在吉尔苏出土的判决书中,每个案件仅有1名王家司法官。当天的一个或多个案件的裁决一般由3-4个法官审定,特殊情况下也和本案一样由总督本人判决案件[3]。笔者认为受案城市的宗教地位决定了差异:尼普尔是苏美尔主神恩利勒的驻陛城市,到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对恩利勒的祭祀活动更达到顶峰,因而更重视案件的审理。 (三)世俗法官(古巴比伦王国时期) 从“巴比伦第一王朝时代的私法文书”(公元前1894——公元前1595)可以发现,大概公元前2000法官开始逐渐面向自由民,最初的纠纷对象是私有土地和奴隶。订立文据需证人在场,自汉莫拉比一代始,证人数开始下降且书吏参与到文据订立中。书吏的设置可追溯到公元前4000,在城邦首领的世俗官僚机构中,书吏发展了书写和正规教育的传统,并对两河流域档案事业有一定贡献[4]。而汉谟拉比时期的书吏开始承担协助法官、记录案件的重任。法典中出现了专职法律事务的官员,有的被译为“推事”[5],有的被译为“法官”[6],由此可以肯定处理法律事务的官员已经开始独立出来。下文集中讨论法典中“推事”的权利与义务。 二、推事的职责 (一)受理案件 从法典规定的内容可知,推事受理的案件主要包括:无故巫蛊、盗窃、买卖奴隶、侵入他人住宅、强盗罪、财产、继承、婚姻、契约等,民事纠纷占主要部分,对刑事案件延续了“同态复仇”原则,采容忍态度。受案方式包括:检举、申诉、控诉。 首先,法典共有10处(108、112、113、124、133、141、194、255、265、282)提到“检举”,多处财产刑,比133条“投入水中”的刑罚要轻得多。因此,检举的案件大多相当于民事案件,可比照不告不理原则。 其次,在《外国法制史参考文件汇编》一书中,有控诉和申诉之分,而在另一本书的译文中则采请求权的概括说法。 第一,控诉与请求权。179条“夫以嫁妆给予神姊,神妻或神妓,并立有盖章之文书,倘载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许其自由支配,则父死之后,她得将她身后所遗,任便赠与;她之兄弟因此对她不得提出任何控诉”相较“父以妆奁给予一圣姊,女祭司,或献身女奴,书一泥板,而泥板上载明女得以其所遗,任意赠与者;父死亡后,女得以其所遗任意赠与。其兄弟无请求权”从法典内容推断,控诉或许仅适用于祭司以及贵族这类特权阶级,而未见于自由民及奴隶。 第二,申诉与请求权。185条“倘自由民收养被遗弃之幼儿为儿子,并将其抚养成人,则(他人)不得向法院申诉请求归还其养子”相较“收养未成年人从己姓,抚养成人后,该养子不得被请求归还”;类似的规定还有第187条。以上两条均涉及收养问题,为契约泥板常见之事件。申诉的主体应该是自由民,因遗弃幼儿的现象多发生于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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