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101125.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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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000年1月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三章 保险经营 第四章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五章 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六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 第七章 再保险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支公司、营业部。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保险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非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有利于我国保险市场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保险与银行、证券分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分业经营; (四)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第七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 (三)经营寿险业务的全国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三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经营寿险业务的区域性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精算人员; (四)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五)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企业法人或国家允许投资的其他组织;股东资格应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筹建保险公司应报送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股份认购意向书及其背景资料,包括机构性质、组织形式、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 (五)筹建负责人和拟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简历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筹建保险公司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批准。 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应在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逾期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期可延长六个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开业申请,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四)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章程(草案); (六)三年经营规划和分保方案; (七)拟经营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八)计算机设备、软件配置情况的报告; (九)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 保险公司总公司营业总部负责管辖总公司所在城市的支公司、营业部,总公司所在地不再设立分公司。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五千万元。 申请增设分支机构时,保险公司资本金额已达到前款规定的要求的,可不再增加相应的资本金。 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十五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五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其总公司统一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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