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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第133号令)
第一章 总则 2
第一条 (目的依据) 2
第二条 (适用范围) 2
第三条 (原则) 2
第四条 (权利义务) 2
第五条 (管理主体) 2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3
第六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3
第七条 (缴费列支渠道) 3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
第八条 (个人账户建立) 3
第九条 (个人账户规模) 3
第十条 (个人账户收益) 3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保留) 4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转移) 4
第十三条 (储存额用途) 4
第十四条 (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4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继承) 4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卡) 4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
第十七条 (待遇范围) 4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5
第十九条 (计发办法) 5
第二十条 (养老金限额) 6
第二十一条 (过渡期计发方式) 6
第二十二条 (离休待遇) 6
第二十三条 (原养老金发放) 6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调整) 7
第二十五条 (丧葬抚恤) 7
第二十六条 (禁止重复参保) 7
第五章 企业年金 7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金) 7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7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7
第二十九条 (基金支付范围) 8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 8
第三十一条 (基金监督) 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8
第三十二条 (滞纳金) 8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8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 8
第八章 附则 8
第三十五条 (时间界定) 8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 8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8
第三十八条 (与上位法的衔接) 8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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