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课程-第三章保险原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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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课程-第三章保险原则

第三章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保险立法中,对各项保险制度及保险法规起着 统帅作用的根本原则,其并非一定是在保险法中有着明确具体的规定,而保险法中的各 项条款,则恰恰是这些基本原则外在的具体表现。通常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最 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 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 一、含义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业保 险活动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采用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的诚实信用原 则,很多国家保险立法将这一原则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绝对诚信原则”。最大 诚信原则是指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 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 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重要事实 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条件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它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 投保人的投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 二、原因 (一)保险合同的附合性 附合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条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从整体上接 受,或者完全拒绝,没有商量的余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通常由保险 人一方预先拟定,投保人只能就这些合同内容作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同意则加入保险, 不同意,也不能对之加以修改,毫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保险合同为附合性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意味着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这种 不对称体现在保险人对于合同的条款及相应的内容的了解要高于投保人,保险人多为大 型公司,有专门的技术、法律人才,而投保人为普通民众,他们很难具备保险专业知识 与技能,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处于劣势。 针对保险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国内外立法都以条款加以约束,强调保险人必须遵循 最大诚信原则,以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7 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 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 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 给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 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确立了“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称“不利解释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41 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 1 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 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第30 条规定:“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 者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个人性质的合同 保险合同具有强烈的属人性,这是指保险合同与投保人的个体性质密切相关。保险 合同的订立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基础。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在确定 保险费率时,是在考察投保人的具体情况上做出决策的。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大小,不 仅与具体的客观因素息息相关,而且也与投保人的主观因素具有密切联系。在实际中, 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体现在,投保人对于自身的个人性质、投保品的特性以及 自己的主观因素的了解要高于保险人。因此必须在立法中对投保人实行最大诚信原则的 约束,以保障保险人的利益,这种约束具体主要体现在告知与保证两方面。 (三)保险合同的机会性 保险合同的机会性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实施过程中,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出现“道德风 险”,即投保人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来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比如, 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存在,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财产的保管将会比投保前松懈,从而增加 了财产损失的风险,损害保险人的利益。更有甚者,还有投保人刻意制造保险事故,以 骗取保险人的保费,即保险欺诈。为了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也需要对此加以“最大诚 信原则”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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