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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基本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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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法规-基本法规

漁 業 法 規 基 本 法 規 漁 業 法 中華民國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49 條並自中華民國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2、18、19、34、38、39 及 4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65 條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一日總統 (80) 華總 (一) 義字第 0670 號修正公布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第 五 條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核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漁船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第 十 條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第 十一 條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第 十二 條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 第二章 漁業權漁業 第 十五 條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下︰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下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第 十六 條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第 十八 條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核准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第 十九 條 經核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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