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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务人员执业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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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务人员执业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医务人员执业责任保险条款(2016 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 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或承认,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并依照其 所在地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中 执业的医务人员(以下简称“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其注册或签订聘用(劳动) 协议、劳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中执行医务人员职责范围内的合法的医疗业务时,由于过失行为 直接导致患者的人身损害,且该患者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 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 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和情形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和非执业行为;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三)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六)地震、雷击、暴雨、洪水及其他自然灾害,火灾、爆炸及其他意外事故; (七)被保险人不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而执行医疗业务; (八)被保险人在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或在其注册或签订聘用(劳动)协议、劳务协 议以外的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业务; (九)被保险人被吊销、暂停执业资格或受停职处分后仍继续执行医疗业务; (十)被保险人因非直接的医疗行为引起的索赔; (十一)被保险人执行医疗业务未达到其承诺的医疗效果; (十二)被保险人在执行医疗业务中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减肥药,违规使用抗 生素和激素类药品; (十三)被保险人在受到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执行医疗业务; (十四)被保险人从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业务或从事非法业务; (十五)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执行医疗业务; (十六)被保险人照料、看管或控制的任何由书写、打印或其他形式形成的医疗文件, 或计算机存储的医疗信息资料的丢失、被篡改、损毁或丢弃引起的索赔。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身遭受的人身伤亡; (二)任何财产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 (三)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2000 年问题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之前发生的医疗事件引起的损失、费用和 责任; (五)被保险人对患者在执行医疗业务期间的人身损害无过失,但由于发生医疗意外 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医疗机构和单点或多点执业的被保险人通过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的在发生医疗 损害或纠纷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及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其他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 在时依法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 第八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 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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