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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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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安邦财产保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物业管理区域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武装冲突、武装叛乱、武装暴乱、恐怖活动、罢工、民众骚乱、盗窃、抢劫; (三)核爆炸、核辐射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五)在保险单载明的物业管理区域之外的房屋设施设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六)被保险人无有效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期间所发生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导致的赔偿责任; (八)物业管理区域内住户或承租户住所或办公室内发生意外事故所致的人身伤亡或损失财产; (九)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十)被保险人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或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十一)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间接损失; (十四)罚款、罚金以及惩罚性赔偿; (十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责任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付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内部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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