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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史简答题和论述题
法律儒家化的过程
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两汉时期,是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主要表现为“春秋决狱”和“引经注律”以及保护“王杖主”的规定和有关尊老怜幼的令。采用儒家经典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和对律典的解释,将儒家所提倡的道德法律化,“亲亲”“尊尊”“恤刑”等儒家道德思想
渗透到司法领域,进而又通过“决事比”的方式进入立法领域。
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时期。主要表现在“引礼入律”,影响立法活动。如《新律》中“八议”之制,体现儒家“尊尊”思想;《晋律》中“准五服以治罪”、《北魏律》中“存留养亲”,体现儒家“亲亲”思想;《北齐律》中创设“重罪十条”也意在维护儒家所提倡的伦理道德和封建等级制度。
隋唐时期,法律儒家化的成熟阶段。儒家所主张的“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成为封建法律思想的核心,唐律承《开皇律》,全面贯彻儒家封建等级和宗法伦理思想,形成“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基本特点。
至此,中国法律完成了儒家化的基本过程,为后世宋元明清沿承千年。
法律儒家化的原因:
儒家法律思想的实质是“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综合了道德教化与刑罚镇压两种统治策略,更适合统治阶级的要求。
儒家法律思想中所强调的贵贱、长幼、亲疏、等级有别,适合封建社会的等级制要求。
儒家学说中所强调的“亲亲、尊尊”原则,适合中国封建社会的家族制度。
从政治制度上看,中国封建社会实行的是中央集权制度,也需要用儒家学说来体现法律的等级性、特权性。
隋唐
简述六赃
唐律中为保证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行为,而在“职制”篇中规定的六种犯罪:受赃枉法: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受赃不枉法: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的行为;受所监临: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百姓或下属的财物;强盗: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盗: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坐赃: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简述加役流
《贞观律》中,将应处以绞刑者,直接服“加役流”,即犯人流放三千里,且在一般流行强制服劳役一年的基础上,增加服劳役的年限,作为宽恕死罪的方法。
简述“义绝”
唐律中首次规定的一种强制离婚,指的是夫妻间或夫妻双方亲属间或夫妻一方对他方亲属有殴、骂、杀、伤、奸等行为,就视为夫妻恩断义绝,不论双方是否同意,均由官府审断,强制离异,对任何不离的一方追究法律责任。
唐代三法司
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称为“三法司”,分别负责审判、复核、监察的司法职能。对于全国性重大疑难案件,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台御史共同审理,称为“三司推事”;地方上的重大案件,不便移送中央的,由“三司使”前往当地审理,称为“小三司推事”。
简述唐初立法指导思想
礼法并用,德主刑辅。《名例篇》中概括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儒家的伦理道德观念和礼仪规范越来越多地渗入法律之中。
立法宽简。“宽”要求做到减轻刑罚,“简”要求立法简明,贯彻了“德主刑辅”的主导思想。
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立法时审慎,不轻易制定,而一旦制定出来,就坚决执行,不轻易改变和废止。
执法严明。总结了前朝隋的前车之鉴,统治者意识到:完备的法律只有得到正确的不折不扣的适用和实施,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唐朝主要法律形式及相互关系
律。封建国家的基本法典,在各种法律形式中地位最高,稳定性最强,在实践中适用最广。
令。经过系统整理公布的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依据形势需要随时制定,规定某一方面事务的规范,是对律的重要补充。
格。皇帝针对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具体事项临时发布的、经过分类整理汇编确定为“永格”后颁行天下的各种单行敕令。
式。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属于行政法律规范。
在唐代法律体系中,以律为主,令、格、式为补充,凡违背令、格、式的行为,一律按律处罚。
唐律中关于“化外人”犯罪的规定
《唐律疏议》中《名例篇》规定:“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按其本国法律处理;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的,按唐律处理。
唐朝在处理涉外案件时,相同国籍的外国侨民实行的是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实行的是属地主义原则。
这一原则反映了唐朝立法者对外国习俗的尊重和包容,同时又维护了国家主权。
《名例篇》的主要内容
五刑:笞杖徒流死,改为由轻到重的顺序。
十恶:直接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统治秩序的十种性质最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源于《北齐律》中重罪十条,沿承隋制。“谋反、谋叛、谋大逆、恶逆、不道、不孝、不睦、不义、大不敬、内乱”,触此之一者,不享有“八议”等特权,充分表明了唐律维护封建专制和家族制度的本质。
“八议”,请,减,赎,官当等系列维护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八议”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勤,议贵,议宾”此八种人犯罪,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审判,须奏请皇帝裁决。源于西周“八辟”,是“刑不上大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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