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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景春诉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产品缺陷与不当使用行为竞合双方分担责任案[案情简介]
??? 1995年1月10日,董景春从一汽集团公司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下称经销公司)购买了一辆由四平专用汽车厂装配的半拖挂汽车。同年1月21日,董景春用该车装载10台长春轻型车厂生产的“三类汽车底盘”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当车行至102国 道1033千米处时,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突然破碎,致该车在行驶中向右侧翻车,造成损害。经事故发生地公主岭市交通警察大队范家屯中队认定:造成该车翻车的主要原因系由于挂车后右外侧轮钢圈破碎所致。
??? 董景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此次翻车事故系向被告购买的汽车右后外轮钢圈粉碎造成,并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系钢圈质量问题造成,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 经销公司辩称:董景春在我公司购买一台半拖挂车是事实。但翻车系车速快、拉 货超重所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如正常驾驶、载货,即使钢圈破裂也不致翻车。钢圈质量不好,应向生产钢圈的厂家索赔,我公司不能赔偿。
???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机关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14、2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于1995年8月7日 判决如下:
??? (1)经销公司赔偿董景春经济损失31400元。其中:所载货物修理费262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看护费500元。
??? (2)经销公司赔偿董景春营运费损失3万元。
??? 宣判后,经销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汽集团四平专用汽车厂是配套组装厂家,不是钢圈的生产厂家,该钢圈是从四平市某商店购买的某厂生产的合格产品,董景春的损失应由生产钢圈的厂家来赔偿,应将生产厂家列为被告;且损害是由董景春超载、超高行驶所致。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董景春与经销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 民事行为。作为卖方的经销公司,应无条件地承担因其所销售车辆质量不合格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害的民事责任。无论买方有无过错,都不能作为卖方免责的理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经销公司应承担翻车事故给董景春造成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但董景春超重行驶,也是钢圈破碎,致车翻倒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经销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131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 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10日判决如下:
??? (1)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
??? (2)经销公司承担董景春因翻车事故所造成损失44200元(停运损失3万元、货修复费9000元、吊车费2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看护费500元)的80%责任,即赔偿35360元。
??? (3)董景春承担其余20%的责任。
?? [法律问题]
??? 产品质量责任的认定。
??? [法律依据]
??? 《产品质量法》(2000年修订)第4、33、40条。
?? [法理和法律分析]
??? 本案是一起《产品质量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在产品质量纠纷中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一是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如何分担;一是在特殊情况下,如产品存在缺陷与使用者不当使用同时并存时,责任如何确定。
??? 我国新《产品质量法》确认了产品质量责任主体主要是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以及其他有责 任的经营者,并对在不同情况下,责任主体之间如何分担责任也作了规定。在产品存在瑕疵时,销售者应当先行承担产品瑕疵责任,如果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其他供货者的责任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但是法律规定它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从约定。在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的,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对于责任人之间责任的分担,我们必须注意先行赔偿制度和追偿制度,它们在不同情况下,相关规定也是不同的。
????在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必须先行向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按照公平的原则,如果不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不能以产品瑕疵是生产者、供货者造成的为由,对抗其对消费者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
??? 在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承担缺陷责任的情况下,《产品质量法》规定,受害人可以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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