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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pdfVIP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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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页码,1/2     【标题】      厦门经济特区与内地经济联合的规定     【内容分类】  经济特区     【文号】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3年06月05日     【生效日期】  1993年06月05日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发展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联合与交流,促进特区与内地经济的共同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地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根据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可以在特区同特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 民共同兴办或独资兴办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公用事业、建筑业、旅游业、饮食服务业、科技文化教育事业 等内联企业事业(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特区设立的具备法人条件的内联企业。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内联企业的管理规定,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内联企业,其外商投资超过25%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共同兴办的内联企业,应当在内联合同中约定投资或合作的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 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内联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第五条  内联各方可以现金、实物、技术、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进行投资。     第六条  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特殊情况下内联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设在厦门市的杏林区、集美区和同安县。     第七条  设立内联企业,应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内联各方共同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内联各方企业法人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或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或个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内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内联各方一致同意的章程和合同副本;     (五)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资金担保;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兴办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专项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内联企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应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兴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的行业,在登记注册后,由内联企业向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八条  内联企业,由特区方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如特区方有两个以上跨行业的企业参加联营,由有关部门商定 主管部门。     内地一方独资兴办的内联企业,原则上按行业归口管理。     第九条  内联各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内联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     内联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关机构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  共同兴办的内联企业一方转让其在内联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须经他方同意,在同等条件 下,他方有优先权。     第十一条  内联企业应服从特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统一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管 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内联企业内地方的净利润,可以自由汇回内地。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按特区的内资企业依法纳税,并享有国家、省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内联企业的产品外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厦门市经贸主管机关审核,可以申请出口产品的自营 出口权和企业所需原辅材料的进口权。内联企业在特区内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零部件、 企业自用的生产资料、办公用品,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内地一方提供半成品、初级产品或原料,在特区内加工增值20%以上的,视同特区产品,享 受特区产品出口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  无外商投资成份的内联企业所得外汇利润,内地方的分成比例可高于特区方,具体办法由内联各方商 定。     第十七条  内联企业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购买或租赁住宅、厂房、办公楼等方面,享受特区内资企业同等待 遇。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依照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可以向特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申请贷款与特区内资企业享受同 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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