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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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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

土地使用税减免规定?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用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年~10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2.困难减免。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条例第7条)?   3.耕地征用免税。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条例第9条)   4.贫困地区减税。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最低税额的30%。(条例第5条)   5.企业免税用地。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比照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8]15号)   6.土地改造减免期限。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各省级地税局在税法规定的免税期内确定具体的免税期限。(国税地[1988]15号)   7.特定土地减免。下列土地的征免,由各省级地税局确定:(国税地[1988]15号)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征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8.仓库冷库减免。经营仓库、冷库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8]32号)   9.电力用地免税。电力行业管线用地、水源用地;水电站除发电厂房用地,工附业生产用地,办公、生活用地外的其他用地;供电部门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热电厂的供热管道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电力项目建设期间,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审核,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3号、国税地[1989]44号)   10.石油、天然气生产用地免税。对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的下列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88号)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道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11.工矿区用地免税。对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88号)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场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等用地。   12.煤炭企业用地免税。煤炭企业的下列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89号)?   (1)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   (2)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   (3)火炸药库库房及安全区用地;   (4)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5)塌陷地、荒地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6)报废矿井占地,暂缓征土地使用税。   13.水利设施用地免税。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4号)   14.机场用地免税。民航机场的机场飞行用地、机场场外道路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32号)   15.港口用地免税。对港口码头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港口的露天堆货场用地,纳税有困难的,由省级地税局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23号)   16.盐场用地减免。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盐场、盐矿的其他用地,由省级地税局确定征收或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41号)   17.免税单位用地免税。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国税地[1989]140号)   18.企业用地免税。对企业的铁路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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