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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山东工商行政管理局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 青岛胜华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案 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青岛市工商局市南分局(以下简称市南分局)接到刘某来信举报,信中称尹某未经其同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擅自将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并将刘某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对此,市南分局立即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胜华公司于2002年9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两人,其中刘某出资30万元,尹某出资20万元。刘某由于在外地经营其他公司,便委托公司职工孙某代其在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中签字。公司成立后,由尹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2003年4月,尹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公司职工孙某冒充刘某签字,伪造了该公司的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到市南分局进行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刘某的出资为72万元,尹某的出资为48万元,用于增资的资金由尹某垫付,事后又以借款名义抽出。2004年8月,尹某称营业执照丢失,再次指使公司职工孙某冒充刘某签字,到工商局进行了补增营业执照的登记。事实上,胜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丢失,而是控制在刘某手里。此后,尹某又指使孙某冒充刘某签字,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到市南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刘某名下股权全部转让给高某,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尹某。案发后,公安部门已将尹某刑事拘留。 二、争议焦点 违法事实和违法主体如何进行认定。 三、处理情况及法律依据 胜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南分局对胜华公司罚款万元,撤销补增执照决定和增资、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责令更正设立登记材料中的签字。 四、案件评析 一、从胜华公司设立登记中的问题确认违法主体。《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而胜华公司执行董事刘某却违反这一规定委托孙某代签名,另一股东尹某对此知情并予以默认,充分证明这是两个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这一行为显然侵害了公司登记制度,为尹某此后的一系列虚假登记提供了便利条件。 二、从尹某一系列虚假变更登记中的问题确认违法主体。尹某通过指使孙某冒充刘某签字,办理了增资、补增执照、股权转让、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一系列变更登记,前后历时将近一年半的时间,刘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且设立登记中违法授权孙某代为签字,为尹某伪造材料埋下了隐患。因此对于尹某虚假登记的违法行为胜华公司和刘某应当负有责任。至于尹某涉嫌侵占公私财产,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与工商部门对胜华公司进行处罚并不矛盾。刘某和尹某之间的侵权问题,应当通过法院另行解决。 三、关于撤销登记问题。胜华公司进行变更登记至工商部门立案处理已有一段时间,现有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以及公司财产状况比较复杂,能否简单的认为撤销即能恢复到公司变更之前的“原状”呢?对于这一问题,执法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查实胜华公司是 “借款验资”,增资后即将资金抽走,未形成相应的收益撤销登记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利影响,应当予以撤销,确认这些变更行为无效,恢复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状态,是对胜华公司和刘某利益的最有力保护。 五、案后思考 本案中,工商机关作为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只是对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和处罚,虽然没有解决公司股东之间股份纠纷的法定职责,但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之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恢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原登记状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是依法积极行政,履行监管职能,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正当行为。 某包装有限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案 即墨市工商局 一、基本案情 即墨市工商局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某包装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150万元,公司现金日记帐长期余额100余万元,公司并没有上述现金,且其银行日记帐未对验资时临时账户的资金如实入账,遂立案调查。 经查,该公司有2名股东:高某出资100万元,国某出资50万元。公司成立时,因部分出资是以机器设备出资,验资时需先评估再验资,为方便登记,当事人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作为验资款,存入公司的验资账户,取得验资报告,验资后还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凭上述验资报告到即墨市工商局办理了公司登记。 二、争议焦点 对此,办案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资人高某、国某借款验资,将出资款存入公司验资账户,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验资后将借款归还,属于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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