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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
青海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
运营方案(试行)
青海省环境保护厅
青海省卫生计生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
前 言
为防止医疗废物危害和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保护,2004年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环发〔2004〕16号)。2006年-2009年,国家先后批复并下达资金计划,启动了我省西宁市、海东市、海西州、海南州、海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和格尔木市9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截至2014年10月底,除黄南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外其余均已建成;但目前只有西宁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投入试运行。
为进一步加快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投入运行,有效预防和控制医疗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的危害,2013年6月,省环境保护厅会同省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西宁市发改委赴陕西、甘肃、宁夏等省区就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2013年10月,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单位、环保部门召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运营座谈会,对全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拟采取集中运营进行座谈,除西宁市、海南州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独立运营外,其余七家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均采取第三方运营。据此,省环境保护厅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意见》(青政办〔2004〕63号)通知要求及各地意见建议,制定本运营方案。
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范围和处置类别
(一)处置范围
各市(州)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部、省属和驻青海辖区内的军队及行业医疗卫生机构)、预防、保健、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血液中心、卫生疾病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及其它相关活动中的医疗废物产生者(以下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需将产生的医疗废物交辖区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处置。
(二)处置类别
医疗废物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49类危险废物中HW01类废物。主要包括:
1、感染性废物(指携带病原微生物具有引发感染性疾病传播危险的废物),包括被病人血液、体液、具有传染性排泄物污染的器具和用品,隔离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实验室废物和使用后的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
2、病理性废物(指人体切除物和医学实验动物尸体等),包括手术及其它诊疗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的肉眼无法识别的人体组织、器官。病理切片后废弃的人体组织、病理蜡块等;废弃的医学实验动物组织和尸体;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人的胎盘;产妇放弃的胎盘;胎龄在16周以下及胎重不足500克的死亡胎儿。严禁将胎儿遗体、婴儿遗体按医疗废物实施处置。
3、损伤性废物(能够损伤人体的废弃的医用锐器),包括废弃的金属类锐器、玻璃类锐器和其他材质类锐器。
4、药物性废物(指过期、淘汰、变质或者污染的废弃的药物),包括废弃的一般性药品,废弃的细胞毒性药物和遗传毒性药物等,废弃的疫苗及血液制品。
5、化学性废物(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易爆性的废弃的化学物品),包括废弃的化学试剂,废弃的消毒剂,废弃的含重金属物质的器具、物品。
6、使用后的各种玻璃(一次性塑料)输液瓶(袋),未被病人血液、体液、排泄物污染的,不属于医疗废物,不必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但这类废物回收利用时不能用于原用途,用于其他用途时应符合不危害人体健康的原则。
二、运营原则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向市(州)环保管部门申报上年度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产生单位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报变更事项。
(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依法取得市(州)环保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回收、加工、利用一次性医疗卫生器具;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处置单位必须保证处置设施、设备及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仪器正常运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并且要制定科学、规范、合理的应急处置措施。
处置单位发生设备停运、事故状态或正常检修时,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或批准、期间必须保证对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运输,保证按规范进行贮存,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四)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费用承担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报市(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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