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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刍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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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刍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 刍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刍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新闻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摘要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历经了严格责任、一般过错原则到重大过失原则的发展过程,严格责任造成了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的失衡,严重限制了媒体舆论监督的社会功能。在摈弃了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之后,新闻侵权案件的归责总体倾向于过错原则,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又对适用标准进一步做出了细化。对普通私人的人格保护适用一般过失原则,而对于公众人物的人格保护则适用重大过失原则,这种区分为平衡新闻自由与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更为合理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新闻自由人格权归责原则   简介:邹桦,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1009-0592(2012)05-265-03      2011年7月10日,有着168年历史的《世界新闻报》因为“窃听丑闻”而宣布退出报业市场。这一事件让世界为之震惊,在当前高度强调新闻自由主义和新闻专业主义的时代背景下,却隐藏着如此严重的新闻侵权危机,“窃听丑闻”的爆发让人们清醒意识到了打击新闻侵权行为的重要性,但是鉴于新闻自由权力与人格权二者的权力角逐与衡平,究竟如何把握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归责,成为一个非常复杂和艰难的理由。   在探究如何对新闻侵权进行归责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新闻侵权的定义。关于这一点,不同的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界定。法学学者王利明先生将新闻侵权定义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伤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而新闻学者孙旭培认为:“所谓新闻侵权,一般是指通过新闻手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不法侵害。”从两位学者给出的定义可以看出,他们对侵权主体、行为客观方面以及行为对象的认定都趋于一致。但是王利明教授在定义中强调了主观过错,认为只有行为主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并依据其不同的过错形态而确定归责原则,而孙旭培教授给出的定义则倾向于肯定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格权造成了损害事实,则构成新闻侵权刍议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由写论文的好帮手.提供, .,并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了七种特殊侵权行为,它们在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上都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而《侵权责任法》并未将新闻侵权列入到特殊侵权行为当中。所以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新闻侵权,我们仍要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四个要件入手:一是主观过错;二是违法行为;三是损害后果;四、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理由的解答》第7条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理由。可以说,在我国的立法和实践中,过错作为新闻侵权的构成要件已经被广泛认可。但是我国目前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对新闻侵权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的不明确带来的是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当前并没有一个明确归责原则来适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然而现代新闻媒体的高度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使得新闻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这更给司法实践者带来了巨大压力。因此明确统一的归责原则对于推动解决新闻侵权案件有着极为迫切和现实的重要作用。为了能理清这一理由,我们首先来看看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最早被运用到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当中的归责原则。它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作用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即无论当事人尽到怎样的注意或采取怎样的预防措施,只要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责任。   在“严格责任制”下,无论诽谤诉讼的被告在准备、刊登或者播放新闻时有多谨慎,多仔细,他都必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做法确实对规范约束新闻媒体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也过分加重了媒体的义务和职责,将媒体置于一个非常不利的诉讼地位,媒体败诉率大大提高,而且也会导致法院保护名誉权的初衷也被滥用,缠讼现象不断,大大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适用严格责任的本意在于保护人们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在此种情境下,新闻媒体要使自己行为合法,则必须做到“完全真实”。但是从实践作用上来说,要求新闻媒体对报道保证“完全真实”是对其的一种苛责。因为新闻报道工作的最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时效性,这决定了媒体在采写一篇报道时所能使用的时间是有限的,有时候这种报道甚至是非常急迫的,如果要求新闻媒体在对待每一篇报道都进行严格的调查、核实,那么也许在确定了新闻真实性的同时也让新闻变成了“旧闻”,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同时,媒体毕竟不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他们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能采取的采访调查手段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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