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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论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要件.doc
浅谈论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要件
论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要件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要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环境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事法规的预想范围。故因自愿环境协议而创设、变更或消灭之权利义务关系,“与私法法律关系纯以法律关系内之私人为考虑者有别”,自然应为公法所调整,形成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也正是因为协议所具有的这种与公共权力和公共事务相关联的属性,使得政府和企业双方的履约行为表现为公共环境政策的执行。在法国,政府采取合同方式执行
摘要:自愿环境协议在政府与企业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履行协议即是执行公共环境政策,且协议还包含了不同于民事契约中私法条款的特殊规则,因而属于行政合同范畴。行政机关使用该种协议促使产业界实现严于立法管制要求的环境目标必须同时具备协议方论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及其合法要件由专注毕业论文与职称论文的.提供, .式的适法性和内容的合法性这两个要件:前者的取得乃是基于灵活运用行政权力、公共机构和公共政策才有可能实现社会资源高效配置的事实;后者的实现则在于恪守法律优位原则、不予违反公序良俗以及基于当事双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键词:自愿环境协议;行政合同;环境管制
1006-723X(2011)12-0064-05
自愿环境协议可以被界定为:行政机关与企业或行业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缔结的,用于明确高于法定标准或者尚未立法规定的环境目标,并形成旨在实现这种目标的权利义务安排的一种合同。正因为协议在发展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那种为了满足治理环境事务的需要而不断做出调整的品格,使得其法律性质至今尚无定论。这不仅造成协议的法律适用颇具争议,也使得包括协议主体之权利义务配置在内的一系列制度构建丧失了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况且,正因为协议的诉求在于实现高于法定标准或者尚未立法规定的环境目标,因协议而产生的义务也就必定缺乏强行法上的依据。那么,政府以与企业签订协议的方式拓展其国家环境管理权的范围和界限就有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之嫌。为此,对于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为何,这种协议又何以在环境管制的实务中取得容许性,就很有必要加以研究。
一、自愿环境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自愿环境协议的外观特征
1.自愿环境协议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
政府以环境资源受托管理者或所有者的身份享有对环境资源和环境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力即国家环境管理权,这种抽象权力是其在自愿环境协议中取得环境规划决策权、环境保护事务监督管理权以及环境行政执法权等具体权力的基础。行政机关在协议的订立与执行环节参与协商并最终形成议定环境目标及其配套激励措施安排、监督和评估缔约企业或行业对协议的履行,以及向完成议定环境目标的产业界主体兑现议定激励措施的给付承诺,或在特定情形下直接制裁不履行义务的企业或行业,无一不是依托于上述行政权力的行使。因此,行政机关乃是为实现特定的环境行政管理目标,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到协议之中的。在与企业两相博弈的过程中,其自始至终在于进行一种环境行政活动。
2.自愿环境协议是直接执行公务的方式
政府在自愿环境协议中的作用多限于为产业界履约提供各种政策支持与优惠措施,而议定环境目标的实现则主要依靠企业或行业环境绩效的提升。企业选择与政府签订自愿环境协议并不能排除有最大化其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与政府为了实现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而采取政策措施的行政行为有着很大差别。然而,企业按约履行合同条款,无论是取得节能降耗还是减污增效的结果,由此导致的环境质量改善都将惠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即履行协议对企业而言,意味着通过对因其组织活动、产品或服务而与环境产生互动的任何因素进行管理,外在地表现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取得可被测量的结果,而使提升环境绩效这种企业或行业内部的私人事务日益呈现出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
(二)自愿环境协议的行政合同属性
自愿环境协议既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活动,又构成直接执行公务的方式,是否可以就此认为这是一种不同于私法契约的行政合同?在德国,区别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以“契约标的理论”为主,即通过综合考虑“涉案个别契约之基础事实内容及契约所追求之目的”而得出结论。与“标的说”相对应,该国行政程序法第54条亦将行政合同定义为“以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为契约标的(内容),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之权利或义务之合意”。可见,凡合同所创设、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其事实内容和目的追求应当被纳入行政法律关系的,该合同即为德国法上的行政合同。而在法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合同的作用,识别行政合同的标准由行政法院的判例提出”。一份合同能被识别为行政合同,除需要满足合同的当事人之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这个要件之外,还须为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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