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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doc
浅谈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
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非典型性聚众斗殴犯罪的法律适用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聚众斗殴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
本文案例启迪: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单方具有斗殴故意而殴打另一方,另一方被动殴打后予以回应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反应的时间、地点、方式、程度分别定性;双方均纠集人员斗殴,人数不符合对偶性要求,或约人未成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双方临时起意而相互争斗的情形构成聚众斗殴罪。
现行《刑法》第292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又规定了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四种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对符合典型特征的聚众斗殴案件认定一般不会出现太大理由。但在一些场合则非常困难。主要包括: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另一方不知情及事后反击型;数人约定互殴,但因一方人员未到而使人数达不到聚众斗殴人数要求的不达标型以及无事先约定的临时起意型。现对此三类非典型特征的聚众斗殴如何适用法律进行以下梳理。
一、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及事后相互殴打行为的认定
[案例一]刘某开车至某村公路,遇张某一家三口在砍树,倒落的树将路堵住,双方遂发生口角。张某全家将刘某的车砸坏。后刘某纠集数十人手持砍刀等回来报复,声称“将张家房屋烧掉,小孩杀掉”,张家三口人被动应战,打斗之中,刘某纠集的数十人中有被张家人砍死。
对此案实践 有三种法律适用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一伙数十人具有斗殴故意,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张家三口人因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属于防卫性质,其致人死亡明显超出必要限度的应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纠集数十人殴打张家人,属于小题大做,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张家三口人出来应战,也可以视为寻衅滋事。在寻衅滋事中将人砍死,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一伙数十人虽有斗殴故意,但张家三口人主观上不具有斗殴故意,因此对刘某一伙人可以定故意伤害罪,张家三口人在殴打中致人死亡的,直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论。
(一)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定性
从目前看,仅有两个地方性法律适用意见对单方斗殴行为作出了规定。如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 厅发布了《关于 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理由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意见》)中规定“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再如2011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 、天津市司法局 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天津纪要》)中规定单方聚众斗殴罪,认为“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
笔者认为,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对双方都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这是因为:第一,从语义解释看,聚众斗殴中的“斗殴”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故意伤害中的“殴打”有本质区别的。“斗殴”是指双方对打,而且是双方均有意识的相互争斗。“殴打”仅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打击。因此,行为人具有的斗殴故意应含有与对方对打的内容,而不应是单方的打击。第二,从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法益看,聚众斗殴行为是一种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其危害性在于双方均目无法纪,用聚众斗殴的方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社会秩序遭受破坏是双方相互有意争斗的行为共同促成的。因此,双方斗殴故意缺一不可。第三,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来看,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双方均是出于好勇斗狠、逞强好胜、寻求刺激等动机,只有双方均在具有上述“超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况下,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方面才能与故意伤害罪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主观方面区别开来。第四,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实施的斗殴行为解释为“殴打”行为而不是“斗殴”更具合理性。因为另一方不具有“斗殴”的故意,自然就不会形成“争斗”局面,当然更不会共同促成共同破坏社会秩序这一法益。即便是江苏省级机关公布了关于聚众斗殴的统一适用规定,有江苏地区司法一线人员在实证基础上认为“法院适用聚众斗殴的条件较为宽松”但 “单方聚众斗殴其实施斗殴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身体权,不是对整个社会的公然挑战,故此种情形完全不能体现聚众斗殴本质特征”[1]应当从严撑握。
笔者认为,从聚众斗殴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社会秩序”来说,应对单方具有斗殴故意并实施殴打行为的从严掌握。如何定罪处罚应当在综合分析单方具有斗殴故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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