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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地与启动程序的正确适用供参习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管辖地与启动程序的正确适用
——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之辩护
作者:陈宁 李志鹏
[摘要]执行难是当今中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难题。因此,在妨害司法诉讼的犯罪中,有一种犯罪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专门出台了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如何适用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各地司法机关对涉嫌该种犯罪的管辖地及启动程序的理解和做法不一,某些法院甚至将没有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而起诉、审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编入年度《十大优秀案例》进行了较为广泛程度的宣传。法学界更是众说纷纭。本文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下,就该两方面的程序问题进行重点讨论。
[基本案情]
福建省龙岩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浙江省杭州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5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2444737.06元及相应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查封、扣押、拍卖、变卖B公司的所有财产的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于是,A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向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举报B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瞿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时,2005年6月1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函,称该案2444737.06元及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在诉讼保全时所冻结的款项123418.49元,仍有2321318.57元及利息未得到执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05年6月27日决定立案侦查,2005年7月5日对瞿某进行网上通缉,2005年7月8日在杭州市对瞿某实施抓捕,2005年11月8日侦查终结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1月18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瞿某的犯罪事实有:1、2004年6月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财产保全裁定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同月21日从其湖州办事处收回的150000元货款没有存入公司帐户里,而是私自转移,逃避执行;2、2005年1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送达B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后,被告人瞿某于2005年1月下旬伪造了一份461800元款项的虚假欠帐单,并于2005年4月26日提供给前往执行的执行人员;3、法院执行人员于2005年1月11日和4月26日两次前往B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时,被告人瞿某均拒绝提供公司财产,在被依法刑事拘留后才交代了其隐匿配件的事实。后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强制执行,扣押了该批配件。经评估,该批配件价值为76846元;4、被告瞿某被依法刑事拘留后,仍继续隐匿公司财产,拒不如实交代公司的财产状况。经查,被告瞿某于2005年7月8日转移了一辆该公司所有的车号为浙A64160号的海拉克斯YN85L的工具车。现该车已交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经评估,该车与另一辆微型汽车共价值25000元。
〔判决要旨〕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6日以(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瞿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瞿某提出上诉。2006年9月11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刑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瞿某转移、隐匿公司相关财产的行为发生于浙江省,新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公诉机关将本案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错误,应予退回。裁定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退回原公诉机关。
[法理评析]
一、关于该罪的主要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立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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