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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责任如何承担

【案例】 ??? 2008年11月15日,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东大街357路车站处,王某驾驶“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京G/GV***)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适有黄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前部与黄某相撞,造成黄某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黄某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多日,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王某驾驶车辆(车牌号:京G/GV***)的登记车主为申某,赵某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并雇佣王某为司机,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履行雇佣活动。事故车辆(车牌号:京G/GV***)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申某、赵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257元。 ??? 【本案焦点】 ??? 肇事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雇主、保险公司是否均需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分担? ??? 【法官评析】 ??? 一、车辆驾驶人系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驾驶人及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交通事故中,若驾驶人为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雇员追偿。 ??? 本案中,王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其应对此次事故的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系赵某的雇工,发生事故时亦在履行雇佣活动,因此,其对黄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赵某赔偿。当然,若赵某能证明王某对该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王某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 二、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即使车辆的使用人与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这是由交强险的性质决定的,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可以看出,交强险责任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能更好的收到赔偿而设定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管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只是若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通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的表述可以看出了,交强险可以说是一种“对车不对人”的保险,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了事故,不管驾驶人是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当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法条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项垫付费用的追偿权,该法条应当理解为: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也有义务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对于该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盗窃、抢劫、抢夺行为人追偿。因此,即使车辆在被盗窃、抢劫、抢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我们有理由做出如下判断: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当车辆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同样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这也是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相一致的。 ??? 本案中,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然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京G/GV***)是由赵某向申某承租的,王某、赵某皆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 三、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后,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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