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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简称为合营企业,是指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2.特征: 1)是中外投资者共同投资组成的企业。 2)是股权式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3)是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 二、合营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的 2违反中国法律的 3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4造成环境污染的 5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 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二)设立申请 设立合营企业应由中国合营者和外国合营者共同将申请材料报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审批和登记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即受托机关)。 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的合营企业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文件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注册登记 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在受理30天内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三、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与资本 (一)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 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合营各方认缴的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它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 注册资本应符合下述要求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 2)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为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须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要求。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法定限额。 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 (1)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2)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的到1 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 (3)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到3 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4)投资总额在3 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三)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与出资期限 1.出资方式 1)现金 外方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应当按照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2)实物 3)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必须符合: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率;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 4)场地使用权 5)其他财产权利 2.出资期限 1)一次性出资 合营各方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的6个月内缴清。 2)分期出资 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合营各方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各方分期出资总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3年。合营各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出资的,视为合营企业自动解散。 四、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一)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合营各方按照协商确定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每届任期4年,任期届满, 经合营者委托可以连任。一般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 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决议方式可以根据合营企业章程载明的议事规则作出。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事项: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合营企业的合并、分立。 (二 ) 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设总工程师、审计师、总会计师,上述人员由董事会聘任。 五、合营期限与解散 (一)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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