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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当事人 案例: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最高法院 (2004)民二终字第34号 本人(原审被告):新疆中行。 相对人(原审原告):新疆农村社保中心。 行为人(代理人):张朝钧,新疆中行天山办原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非表见代理所称第三人):乌鲁木齐侨汇公司。 简要案情: 行为人张朝钧原系新疆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1998年3月因违规操作,中行以(1998)13号文件,于1998年3月27日开除张朝钧公职。 1998年3月下旬,张朝钧自称是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到社保中心吸纳存款,出示了工作证(中行工作证),并称如将款项存入他们银行,可以适当提高存款利息等。 相对人新疆农村社保中心,遂将900万元“存入”张朝钧所称的乌市中行。 同年7月上旬,社保中心在查询该笔存款时,中国银行告知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直接填上侨汇公司的名称,将支票交给了他人,致使社保中心900万元被骗。 法院审理查明,社保中心该900万元存款的进账单、开户证实书等银行凭证,均系张朝钧伪造的。 900万元存款从未进入新疆中行的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 该案经乌鲁木齐中院一审、新疆高院二审,相对人社保中心申请再审时称,其在与新疆中行签订、履行存款合同过程中做到了注意谨慎,在办理合同过程中派工作人员前往新疆中行核实了张朝钧的身份。张朝钧代表银行来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业务时持有单位工作证。开户证实书上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将社保中心交付的8170200元款项存入侨汇公司时,其系银行工作人员,属于职务行为。 由于张朝钧系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故社保中心向张朝钧交付8170200元转账支票,应视为社保中心已将该转账支票交付新疆中行。至于张朝钧将上述款项自行转给侨汇公司,该行为与社保中心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侨汇公司于当日给社保中心出具收到该款的证明有误。原审判决认定新疆中行于1998年3月27日将张朝钧予以开除,张朝钧在明知其已被开除的情况下,仍以新疆中行的名义揽储。 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规定,对银行管理人员的开除处分,须在所在单位宣布开除决定,进行社会公示,向同级人民银行备案,书面通知本人。由于新疆中行至今仍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张朝钧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黑龙江分理处在存款证实书上加盖公章畅通无阻,应认定张朝钧的身份至今仍为新疆中行的银行管理人员。 新疆高院(2003)新刑终字第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朝钧代表新疆中行与社保中心办理存款合同期间,银行仍在为其发工资;开户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路分理处的公章是真实的;张朝钧前往社保中心揽储时持有银行的工作证;开除决定并未向张朝钧送达和所在单位宣布,也未向社会公布;本案款项进入了侨汇公司的账户。本案系存款合同纠纷,而非一般存单纠纷。张朝钧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因本案8170200元农民养老金的损失 与新疆中行的过错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新疆中行也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无论从合同的角度,还是从侵权的角度,新疆中行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1998年3月间,蒋景树得知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副处长陈志华联系洽谈使用此款。因社保中心其他领导和民政厅主管领导坚持此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 张朝钧遂以该单位所给利率9.22%,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由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当即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后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据此将8170200 元款项据为己有。乌市中行开除张朝钧的决定未送达张朝钧本人,也未向社会公告。 本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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