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困境中的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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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困境中的选择

洞穴奇案——困境中的选择 黄秀珍* 摘要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特鲁派尼(Truepenny) 法官应该遵照法律条文宣判 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法律条文不允许例外有罪,但寻求行政长官的特赦 福斯特(Foster) 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而不是照字面解释(回应特鲁派尼) 法令或司法先例里,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从自我防卫得知,刑事法主要目的在阻止人们犯案,法律应正确传达众议院的意志,故需期望判官具有同样的智商,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及疏漏 联邦所颁布的法律(包括所有的法令和先例)都不适用于本案,能代替实定法裁决此案的是“自然法” 案件发生在联邦领土外,没有人会认为我国的法律适用于他们,因为领土原则是假定人们在同一个群体内共存,而实定法也是建基于人们可共存的可能性之上,故此案在道德上也可如地理上脱离法律约束,案发时他们非存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于自然状态 无罪 唐丁(Tatting) 质疑洞穴中的人何时成为自然法的管辖范围(回应福斯特) 如果有人在洞穴里渡过生日,他是在生日那天还是被救那天才是真正满岁? 没有资格选用自然法(回应福斯特) 身为执行联邦法的法官,也未曾处于自然状态中,并没有权解释和选用自然法 刑法尚有其他目的(回应福斯特) 除了阻止人们犯案之外,刑法仍有“令犯人改过”及“替冤冤相报找一个出口”两种功能,况且案件仍有威慑作用,如果洞穴中人知道这犯了谋杀罪,很可能会将杀人延后一点,以致在被救前不必吃人 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更不是杀人充饥的理由 正如饥饿不是盗窃之借口 判决是一种两难 以十个人的性命去拯救他们之后又判他们死刑显得荒谬,支持他们无罪的决定却又不健全,只仅仅是推理方式合理,任何一个考虑皆被另一考虑制约 撤出判决 基恩(Keen) 是否履行特赦非法官所考虑(回应特鲁派尼) 法官不是向最高决策人发指示,也不是考虑他做或不做什么,是应受联邦法所控制 制定谋杀案的人可能并非有一个目的(回应福斯特) 威慑、改过等字眼可能非存在于制法人之脑中,可能只是立法者认为谋杀是错误,应该惩罚犯事人,可能仅仅是令人没有暴力威胁生活开心一些,也有可能是古代存在人吃人的诱惑,故祖先特别禁止,总而言之,我们不知制定谋杀案的目的,因此更说不上漏洞 尊重自己的岗位 洞穴中的人道德上的对错问题非法官所讨论,法官遵从法律而非个人道德观念,而被告的确是违反了谋杀法,我们不应自行揣测造法者之意,甚至创新法,这是极度危险的 此案不属于自我防卫 自我防卫是当事人抵抗威胁自己生命时作出攻击,明显地受害者并没有威胁被告的生命 有罪 汉迪(Handy) 特赦不一定会发生(回应特鲁派尼) 这种一厢情愿真的发生会令法官陷入更窘困的局面 应考虑民意 百份之九十以上之大众认为被告无罪,如果此案交由陪审团仲裁,极有可能会连有罪判决的论点也被忽略。其实无论是不起诉、陪审团作出无罪判决抑或是死刑特赦都是充满个人情感因素,政府是被民众,而非舆论或抽象理论统治,统治者、被统治者及法官应情感一致,才可保持弹性 无罪 结局:由于法官意见不一,初审法院最终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所有被告将被处死刑。五十年后,当年逃亡的“食人者”,即第六名探险者,被抓获,在原案审判为绞死被告的基础上,对于这名“新”的被告,又有九位法官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五十年过去了,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却更加复杂。 首席法官伯纳姆再次强调法律与道德的相互独立性,主张抛弃个人好恶和同情感,依据法律条文来判决。他认为,对被告的宽恕是同情感的结果。但这应划归为同情还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呢?而所谓紧急避难中的“紧急”一词又要如何划定范围?伯纳姆指出探险者们应对危机准备不足,但二十多天的储备粮食真的不够充足吗?即便如此,再指责他们对案件的审理也无所裨益。法官守护法律,谁要代表人民意志还是纯粹依据理性或自己职业的特定要求呢?其因为法官“被任命终身之职”所以“与政治过程完全隔绝”进而“不向人民负责”的论断更是叫人百思不得其解。幸好此案是个虚拟案件,否则在现实世界中还会因权势、腐败等问题而更加复杂。 斯普林汉姆法官在他的陈词中则又重述了对“故意”一词的看法。他指出,“故意”并不具有感情色彩,不一定就是有邪恶意图的。而关于紧急避难,他认为有这种确信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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