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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P创新与发展
银行间债券市场DVP结算的创新与发展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DVP结算的推出与现状
2004年11月8日是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以下简称债券系统)实现了与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的成功对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成为支付系统的特许参与者,在此基础上推出并实现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银行机构间的债券交易DVP结算,即银行类机构同时具备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和在债券系统开立债券账户两个条件的,在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协议后,即可通过债券系统与支付系统的连接办理银行间债券市场所有债券业务的债券与资金的同步交收与结算。
券款对付,又称DVP(Delivery Versus Payment),是指债券交易达成后,在双方指定的结算日,债券和资金同步进行交收并互为约束条件的一种结算方式。在DVP结算方式下,债券与资金的同步交收能使得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有利于防范本金和结算风险,提升交易双方在市场上的信用等级,大大提高结算效率。银行间债券市场推行DVP结算的四年以来,凡是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银行类机构,在办理债券结算时都将DVP结算作为首选结算方式。
截至2007年底,已有162家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包括5家非银行机构)取得银行间债券市场DVP结算资格;2007年全年仅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共91,949笔采用了DVP结算方式,结算金额高达541,975.93亿元,分别占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总业务量和总结算金额的26%和51%。可见,DVP结算方式以其高效率、低风险的特点已逐步占据了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方式的主流地位。
二、银行间债券市场DVP结算的创新与发展
近日,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根据《公告》规定,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券款对付的资金清算;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除可委托其清算代理行代理其DVP资金结算外,也可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理DVP资金结算。
在此之前,自2004年债券系统接入支付系统以来,银行机构可以通过其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DVP结算中的资金清算,非银行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通过其清算代理行在支付系统的清算账户办理DVP结算中的资金清算。从实施情况来看,绝大部分银行机构已开展了DVP结算业务;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清算代理行,但由于代理行与被代理机构共用一个支付系统清算账户,因此产生了代理行为被代理机构垫付结算资金头寸或因代理行付款不及时使得被代理机构结算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实施效果不甚理想。在与成员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中,至今未发生过一笔真正意义上通过清算代理行完成DVP结算的业务。
就上述现状而言,对于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与已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这两类机构,在使用DVP结算方式方面,权利是不对等的,这有悖于公平、对等的市场规则。但是,市场的发展是需要时间和条件的,不可能一蹴而就。《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12号》一经推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特别是未在支付系统开立清算账户的参与者在前期通过清算代理行方式进行DVP结算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新的渠道,即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在央行支付系统的特许清算账户代理完成DVP结算。
《公告》明确规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使用DVP结算方式可以采用的三种模式。这是继2004年11月人民银行推出银行机构间DVP之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它使得银行间债券市场不同类型的机构具备了完全意义上使用DVP结算的可能,可操作性强,特别是有利于非银行机构全面参与债券市场的公平交易,并提升资金流动性的调节,这是继2004年银行类机构实现DVP结算的又一创新与发展。
三、顺应市场发展,建立符合国际证券结算标准的DVP结算机制
(一)建立DVP结算机制的国际环境和趋势
DVP成为最为安全高效的结算方式之一,是国际证券结算的重要标准之一。其安全有效性在于通过债券结算系统和资金支付系统的对接,同步办理券和款的交割与清算结算,通过使用国际公认确定性最强的。Fedwire系统开立资金账户的机构进行资金结算的需求,解决Fedwire系统不足以支持全部投资者采用DVP结算需要的矛盾。同时,DTC还利用其资金账户支持一级市场(发行承销)中的DVP结算服务。
在欧洲,两大国际托管结算机构——欧清和明讯,一方面因其自身的银行身份可以在欧洲多币种体系的结算环境中,为其成员开立多币种资金账户,提供多币种DVP结算;另一方面,更为其成员提供了直接在托管机构下开立资金账户并委托该托管机构作为其清算代理行代理资金清算的选择。
国际托管结算机构的实践为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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