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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J-2016-2017-2-国际商法5-1

国际商法 第五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和分类 (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概念 国际贸易产生于原始社会末期,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了资本主义社会,开始真正具有世界性,进入大发展时期,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的统计,以出口为基准,2007年全球货物贸易额达到13.95万亿美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如此巨大的国际贸易额的进行离不开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法就是调整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主体是参加国际货物买卖活动的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它所调整的是这些主体之间在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具体又可分为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及调整个人之间关系法律规范。 (二)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分类 1.从性质上看,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规范既有公法性质的,也有私法性质的。 公法性质的包括各国管理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如外贸法、海关法、外汇管制法等,以及国际管制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如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多边条约以及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贸易条约等。这些法律规定了贸易自由化、关税减让程度等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 私法性质的包括各国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如涉外合同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以及国际调整货物合同关系的法律,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货物运输公约等,这些法律一般都以维护买卖中的合同自由、平等、效率等为原则。 2.从内容上看,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规范有的是程序性的,有的是实体性的。 程序性的主要指国际私法规则,它指明了在一个涉及一个以上法律体系的问题中应该适用哪一国的国内实体法,如欧盟内部的关于合同义务适用法律的罗马公约。 实体法则是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这种规则在国际货物买卖法中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其中各国共同遵守的公约或者惯例,国际买卖统一实体法的作用尤其重要,在买卖、运输、保险、结算等国际货物买卖的各方面都有很多这样的实体法规范。统一实体法并不否定国际私法的作用而是和私法规则配合使用。统一实体法没有规定的地方需要私法规则指向某一国内法解决,如果不是统一实体法的缔约国则仍需要靠私法规则决定适用法。个人认为还是不要用书名号比较好一些。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指某种具体的货物 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979)中第61条对“货物”作了如下解释:买卖合同所买卖的货物包括除诉权物和金钱以外的一切动产,货物特别是指包括某种品质的工业制造品、农作物和附着物。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定义了货物:“货物”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用的金钱、投资证券和诉权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货物”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动物幼仔、生长中的农作物和其他附着于不动产但将与不动产分离并已特定化的物品。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o采用了排除法来界定货物的范围。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2条的规定,它不适用于以下的买卖: (1)供私人、家属或家庭使用而进行的买卖; (2)经由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5)船舶、汽垫船或飞机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上述几项买卖标的以外的其他货物,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未定义的“货物”,以此为标的的国际货物买卖都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中国法受大陆法的影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对买卖的标的物进行区分。 (二)国际货物买卖具有国际性 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如订约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的国家,而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即认为是国际性的买卖: (1)在合同成立时,货物已在运转过程中,或者将由一国领土运往另一国领土; (2)或者构成要约和承诺的行为完成于不同国家的领土之内; (3)或者合同所供应的货物须交付到完成上述行为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 有的国家采用单一标准,即只要具备主体、客体、行为标准中某一要素,就可视为国际性的货物买卖。例如,中国就采用了此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所称的国际性,与各国的观点不同。《公约》的第一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它虽也采用了单一标准,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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