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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J-2016-2017-2-国际商法9-3

国际商法 第九章 知识产权法 第四节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制度,主要有: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的《制裁商品来源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备案海牙协定》、1957年的《国际注册用商品与劳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的《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61年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巴黎公约》、1968年的《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络迦诺协定》、1970年的《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的《专利国际分类协定》、1973年的《商标注册条约》、1977年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护布达佩斯条约》等。 第二类是保护著作权的制度,主要有:1886年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的《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1967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1年的《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1974年的《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以及1982年的《避免对版权提成费双重征税的马德里多边条约》等。 第三类是综合性保护知识产权的制度,主要有1994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为TRIPs协议)。 以下我们就几个重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条约和协定加以介绍。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中最重要而且最早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法国、比利时、意大利、巴西、荷兰、瑞士等11个国家,在巴黎正式召开外交会议,签订了该公约,并成立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一百多年来,《巴黎公约》曾几经修订,参加的国家和地区亦达百个。从1985年3月19日起,中国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 《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不正当竞争的制止等。 就保护工业产权而言,《巴黎公约》并不是统一的专利和商标法或专利和商标标准,而是规定了各缔约国都必须遵守的互惠原则,其在实质问题上有以下主要内容,构成了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必须相互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平等享受该国国民能够获得的保护和待遇。即是说,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而言,外国申请人申请和取得工业产权的权利与国内申请人完全相同,不受任何歧视。 (2)优先权原则。《巴黎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给予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以优先权待遇。各缔约国的国民在首次向一个成员国为一项工业产权提出正式申请的基础上,在一定期限内就相同内容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申请的,可以要求获得优先权,即以首次的申请日作为后一次的申请日。这样,申请人在首次提交正式申请后的规定期限内,可以根据情况从容地决定再向那个国家提出申请,不必担心因在此期间有人提出同样的申请而使自己的申请失效。 (3)独立性原则。《巴黎公约》的各成员国之间,对同一发明或者商标批准授予的专利或者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是按各自法律进行审查和批准的,互不影响。也就是说,在一个成员国对某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后,其他成员国没有义务一定要就该项发明或商标授予专利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同样,某项发明或商标的专利权或者专用权在某一成员国被撤销或废止时,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采取同样举动。 (4)强制许可原则。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取得专利权的人,必须于一定期限内在该国境内实施其专利发明,否则该成员国的专利主管机关有权根据请求,颁布实施该项专利的强制许可,或者依法撤销专利权。 (二)《专利合作条约》 这一条约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制定的,“旨在减少多申请人和专利局任何一方重复审查”的合作条约。1970年有35个国家于华盛顿签订,1978年1月生效。现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条约。从1994年1月1日起,我国成为该条约成员国。 该条约明显简化了申请手续。申请人只需在一个成员国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一份专利申请后,由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确定的国际检索单位,在18个月后,将申请和检索报告一起公告。申请人可以根据检索,一次指定在哪些成员国申请专利,由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向申请人指定国的专利局进行通告。 然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由专利合作条约联盟指定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28个月后提出国际审查报告书。这个国际审查报告只说明权力要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标准,对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国家的专利局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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