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__美国行政法 47页.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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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__美国行政法 47页

4、紧急行为和可事后裁判的行为 紧急行为指行政机构为了消除某种对于公众或个人的紧急危害,及时保护公众或个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不举行裁决即立即采取行动。 可事后裁判的行为,是指行政机构因其行为在事后举行裁判并不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其行为只有进入实施时才能确定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或者其行为可以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一并审查而无需事先举行行政裁判,从而行政机构不经先行裁判而作出决定和实施决定。直到决定实施以后再依法举行裁判,或直到法院司法审查时再由法院一并裁判。 5、特权行为 6、政策行为 7、当事人放弃行政裁判 四、行政裁判的程序 美国的行政裁判一般需要遵循以下四个程序: (一)通知和答辩 (二)调解和协调 经当事人同意,行政机构要为当事人举行调解,通过协调方法解决争端,协商不成才举行审判式听证。 (三)正式举行审判式听证 在通知所确定的地点听证,审判式听证一般公开举行。 (四)裁决 听证裁决共有三种:初步裁决、建议性裁决和临时性裁决 对于行政机构为制定规章和决定颁发原始许可证而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后作出临时性裁决,对于涉及行政政策问题的案件,主持人在听证后作出建议性裁决,其他案件,则由主持人作出初步裁决,而终局裁决则由行政首长或合议制机构的委员会作出。 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初步裁决,行政首长或合议制委员会一般都将其作为终局裁决,如当事人对初步裁决提出上诉,则由行政首长或合议制委员会通过复议再作出裁决,对于临时性裁决和建议性裁决,则行政首长或委员会一律在审阅全部案卷后作出终局裁决。 第五节 美国的司法审查 一、 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 (一)概念 在美国,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构就涉及相对人权益的有关问题,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的活动,甚至包括行政机构在制定规章中就有关争议事实作出裁决的活动,在含义上与中国的行政诉讼存在极大的差异。 司法审查是指美国法院(包括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应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或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审查相应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撤销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为受到不法行政行为要害的相对人提供救济。 对此司法审查概念的理解: 1、 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普通法院。 2、 司法审查的客体是一定的行政行为。法院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既不仅仅限于由法律规定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包括由法院判例所确定可审查的行政行为,一般有:1)法律规定可受审查的行政行为;2)被行政机关最终确定的,当事人在法院外得不到其他充分救济的行为。 3、 美国司法审查的申请人,即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较广,有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及受到有关行政行为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 4、 司法审查的程序基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二)两者的区别 1、 实施的主体不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普通司法机关,而行政诉讼的主体是行政机构。 2、 适用的程序不同,司法审查严格依司法程序,而行政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较一般的行政程序严格,但又不及司法程序,所以它所适用的程序可以称为“准司法程序”。 二、美国司法审查的特点 1、美国不设专门主管行政诉讼的专门司法机关,其审查主体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既不设欧洲大陆式的行政法院系统,也不存在中国式的、在普通法院内的行政法庭,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由审理民刑案件的普通法院统一行使。 2、美国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典,联邦程序法和司法审查法均不是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法典,司法审查的程序基本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 3、美国司法审查的客体是行政行为,其审查范围由各种制定法和普通法确定。 4、美国司法审查的申请人范围较广泛,包括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以及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三、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 20世纪以前,法院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的严格解释,为避免干预行政,在行政案件的受理上持不可审查的假定立场,即私人只能对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律对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法院应作不可诉的推定。 20世纪,法院放弃了不可审查的假定,将可审查的假定确立为受理行政案件的指南,即在法律对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未作规定的,应作可诉的假定。此外,美国的受案范围不但包括裁决(即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规章(即抽象行政行为)。 在可审查的假定之下,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正面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按照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排除司法审查的事项有法律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法院认为以下事项在性质上不宜进行司法审查:国防、外交行为、政治任命、行政机构内部事务、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为、司法部的追诉行为。 三、美国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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