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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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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一: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辐射环 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 任务的机构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凡承担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 境监测任务的机构,必须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的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 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三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机构资质分为 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 作;乙级、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范 围内开展辐射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审批。 — 3 — 第五条 国家对甲级、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数量实行总量 限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辐射环境监测项目的需求等情 况确定不同时期的限制数量,并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机 构,按照其监测能力排序,择优确定;监测能力相当的,按照其 提交完整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监测资质的审批认定。 第六条 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有效期为5年。 第二章 辐射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条件 第七条 甲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500 万元,其中可用于辐 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 过一级站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和《全 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所列辖区内全部监测项目的监测 工作;能够开展规划、重大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辐 射环境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污染因子复杂或生态环境影响重 大的辐射环境质量报告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 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 4 — (四)具备30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6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的辐射环境监测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六)配备与辐射环境监测范围一致的专项仪器设备,具备 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数据传输网络 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八条 乙级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 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 万元,其中可用于辐 射环境监测的设备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二)按《全国环保系统辐射环境监督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 以及《国家辐射环境监管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暂行办法》,通 过二级站及以上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 (三)能够独立完成《全国辐射环境监测方案(暂行)》中所 列辖区内主要监测项目和《全国辐射环境监测项目》中规定的全 部监测项目的监测工作;能够独立编制辖区内辐射环境质量报告 书;有能力分析、审核协作单位提供的技术报告和监测数据; (四)具备15名以上辐射环境监测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 有 3 名登记于该机构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其他人员应当取得辐 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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