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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彭雪璇 (湖南大学,湖南省长沙市,410082) 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危害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我国现行 《反垄断法》虽 然规定了垄断协议,但司法操作性不强,我国应建立起以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综合运用为责任形式的反 垄断法律责任体系,作为规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 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又称垄断协议,是指 “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 1 行为”。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第3条的明确叙述,垄断协议属于三大垄断行为之一,是 原则上禁止的垄断行为,和 《反垄断法》第 1条中所称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的立法 宗旨得到了协调。但并非所有的垄断协议就是当然的、必须的被禁止,在 《反垄断法》第 13条和第14条用列举和兜底的手法表明了对垄断协议的限定。这表明,只有满足相当条件 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才是不被允许的,而且一旦触及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第 15条对可以享受豁免的情况进行了列举,本文仅讨 论需要追究责任的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因此在下文中将不会涉及第 15条的运用。《反垄断 法》第45条规定了学理上所称的“宽恕制度”,此制度是基于已经确立要承担责任后的酌情 减免,不影响对基础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定,因此在本文中也不会讨论到。 纵观 《反垄断法》全文,我国对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被概述在第46条和第50条中。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作为一种垄断行为,本身就具有三重违法性,即民事违法性、行政违法性 和刑事违法性。同时,结合我国法律责任的整体体系,本文将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 责任这三个方面来进行讨论。 一、行政责任 对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我国 《反垄断法》规定在第46条第1款和第3款 中,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 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 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该条是 《反垄断法》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行政责任的确认,在该条中使用的是“垄断协 议”的概括表述,因此在行政责任上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无需区分,同一适用。可 “实际在执法过程中,这两种协议却有着十分清晰的区分。纵向垄断协议的主要后果是加强 一方当事人 (主要是供应商)的市场力量,而不是协调双方当人之间的关系。”根据一般实2 践来看,较之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的危害更大。将两者同一规定,就没有做到和它 们的危害性相对应的要求。世界上也的确很多国家已经对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规 制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区分,如英美、欧盟就为纵向垄断协议设立专章进行规制。有的学3 1 参见我国 《反垄断法》第15条. 2 . [J]. ,2008,29(1): 18-20. 许光耀 《反垄断法》中垄断协议诸条款之评析 法学杂志 3 . [J]. ,2008(6). 张靖 论对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制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1 - - 者 (张靖,2008)提出的在立法层面上根据垄断协议内部不同类型再次进行区别规制,笔者 认为略显复杂。每一个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都有其特点,区别对待是必要的,但无需通过立法 层面,可以在行政或司法层面来进行具体规制和协调即可。 行政法律制裁较之民事法律制裁和刑事法律制裁有很多优点,如它可以高效快速的制止 违法行为,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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