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罚性赔偿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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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研究

惩罚性赔偿研究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消费者保护   内容提要: 本文讨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中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在英美法特别是美国法中采用的制度,但可以为中国法律所借鉴。它主要应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而不是合同责任。针对殴打他人而又未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而采用惩罚性赔偿是非常必要的。中国的市场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在产品责任中不宜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在某些情况下采用惩罚性赔偿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的办法是可行的。在合同责任领域,它主要应当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情况。   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 ), 也称示范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注:Note,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 70 Harv. L. Rev, 517,517 (1957), and Huckle v. Money, 95 Eng. Rep. 768(K. B. 1763).),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注:Malzof V. United States, 112 S.Ct. 711, 715 (1992).),不过,它的发展不仅对美国法产生了影响,而且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注: ErnetC. Stiefel: U. S. Punitive Damage Awards in Germany, 39 The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1,p.784.)。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当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 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注:Timothy J. Phillips, The Punitive Damage Class Action: ASolution to the problem of Multiple punishment, 1984 U. Ill.L. Rev. 153.)。惩罚性赔偿在合同关系中的应用, 已经成为合同责任制度发展中值得注意的趋势。鉴于我国合同法中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许多学者也主张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采纳这一制度(注:参见河山等著《合同法概要》,中国标准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 因此有必要对该制度进行专门研究。   一、简单的历史概述   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注:David R. Levy, Note,Punitive Damages in Light of TXO Productions Corp. v.Alliance Resources Corp, 39 St. Louis U. L. J. 409, 412 n.20 (1994).)。在罗马法中甚至已产生了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观点(注:Ausness, Retribution and Deterrence: The Role of Punitive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ation, 74K y. L. J. 1.2 (1985) . )。 有人考证, 在中世纪英国已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注:SeeCoryell v. Colbaugh, 1 N. J. L. 90, 91 (Sup. Ct. 1791).), 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注:Wils. K. B. 205, 95 Eng. Rep. 768 (C. P. 1763).)。在美国则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 一案中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注:Genay v. Norris, 1 S. C. L. 3, 1 Bay 6 (1784).)。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至19世纪中叶,惩罚性赔偿已被法院普遍采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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