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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程序参考资料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之探析
绪论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变,生产力得到了充分的解放,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后,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城市规模不断扩张,原有的土地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征收城市周边地区的土地成了缓解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由于我国土地征收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远没有赶上经济发展的速度,且相关立法比较零散,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加之立法技术的落后,很多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存在缺陷。这些都加剧了土地征收过程中双方的矛盾,尤其是近几年以来,由土地征收引起的公共事件时有发生,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文拟从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探析产生上述矛盾的原因,并力图提出相关完善建议,从理论上提供一个可行的解决方案。
第一章 土地征收的概念及特征
征收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政府依法定程序强制获得他人财产或者财产权力并必须支付补偿费用的行为。
土地征收的概念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国家强制力,按照法定程序将一定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并依法对被征收土地的原权利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土地征收的特征
从以上土地征收的概念可以看出土地征收的特征有:
1、目的具有公益性。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须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行使行政征收权的唯一目的。这是土地征收程序开启的前提,也是衡量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其他任何理由都不能成为国家行使征地权的依据。
2、行为具有强制性。国家的征地行为是依据法律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而非平等自愿的民事关系。国家征地行为是以国家的公权力为后盾而进行的,国家的土地征收权是行使最高的政治权利而非行使国家的所有权,因此是具有强制性的。土地被征者必须服从,不得加以阻挠,对不服从者,国家有权依法强制执行,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3、土地权属具有转移性。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土地的权属关系随之发生了变化。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不一样,征收强调的是所有权的改变,而征用原则上来说只是使用权主体的临时变更。在我国,土地征收就是指政府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相关的程序使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形式。
4、征收行为具有补偿性。政府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进行征地,以牺牲少数人的利益来满足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这种行为不可避免的破坏了原有的利益分布格局,因此需要对受损害的社会成员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原则。
第二章 我国土地征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法律传统历来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对实体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创新非常重视,而相对忽略对程序法的研究。这种观念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形成了思维定势,导致对程序法的价值认识不足,视程序法为实体法的附庸,对程序违法行为的处罚流于形式,严重损害了程序自身的价值和意义。受上述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着以下缺陷:
一、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实质性审查,导致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公共利益的认定作为土地征收程序的启动性环节,对其的实质性审查却始终显得不够严格。参阅其他国家的土地征收程序皆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有的采用列举的模式,有的采用概括的模式,并且始终坚持征收土地的出发点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能突破这个底线。公共利益的认定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程序,若具备此环节,相应的也必然有听证程序,以使被征地农民集体行使他们在征地审批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及事前监督权,更重要的是能让被征地农户了解政府征地的依据,正因为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程序的缺乏,这几个后续程序就更容易被审批者跳过。政府握着权力的筹码,他所主张的征地事由往往让农户以为是出于国家建设的需要,即使他们心存疑虑,也无从考证,这在实际操作中造成的后果就是只要以国家建设为名,就可以认定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里所说的国有土地既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也包括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项法律规定为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提供了一个征地途径,当他们需要使用土地时,可以向政府提出申请,由政府出面帮他们征收。这很容易让农民误以为是为了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这也就说明国家征收土地并不一定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用途,在利益的驱使下,公共利益不可避免的被滥用,很多商业项目都被贴上了公共利益的标签。现行的征地程序虽然规定要在建设用地申请中说明土地用途,但这并不是以公共利益为标准对征地目的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只是对土地的预期用途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况且征地审批实质上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申请机关和审批机关实际上都是政府机关,只要有权批准的行政机关大笔一挥,无须提前告知土地的原所有人和使用人,所以也就没有太多的顾虑。
二、土地征收程序不够严格
在各国的土地征收中,大多数都制定了较为严格的征收程序,由于各国的现实情况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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