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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参考资料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若干问题研究
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注重对财产的静态权属的确认和保护,忽视对夫妻财产制实务的调整,较少考虑夫妻财产关系的实际运作。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难免存有先天不足:法律规定过于简略、概括,对法律适用考虑不周。婚姻当事人处理具体夫妻财产关系时不知如何操作,裁决夫妻财产争议,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而对日益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现行规定又生诸多后天不适。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得不到应有保障。这既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更不利于民事交易的秩序化。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关注交易安全问题,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应更加务实、周到,各种规定应规范化。以利于法律的运作,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一、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安全关系密切。夫或者妻个人、夫妻共同体乃至家庭,是民事活动的重要主体。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家庭越来越多地投身各种经济活动,民事交易活跃。生产、经营,投资理财,负债消费,家庭的民事活动频繁。据首次全国农业普查结果显示,在我国农村从业人员中,离开本乡到其它地区找到就业机会的有7200万人。(注:《新民晚报》1998年1月13日第1版。)以浙江省为例,改革开放之初就有200万人背井离乡到全国各地经商打工, 目前在外省市务工经商的浙江人超过250万人, 一年推销各类商品数百亿元;截止1998年,浙江省有个体户、私营企业3200 多家, 仅年出口交货值就近60亿元。(注:《新民晚报》1998年12月8日第2版。)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多,夫妻财产价值越来越大。据笔者对沿海某区人民法院1985年至1997年审结的离婚案件的调查,80年代,一般工薪人口,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在5000元上下;90年代初中期则普遍在3~6万元,有7~15万的也不少,超过20 万元的决非个别;90年代后离婚当事人拥有的夫妻财产价值正在快速增长。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1996年全村就实现总产值9200万元,创利税1000多万元。该年底分红后,50辆富康牌轿车驰进了农家。(注:《新民晚报》1997年7月23日第9版。)该省溧水县石湫乡,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迅速。全乡3万多人中,常年有劳力在外挣“活钱”;一年至少要挣回2000 万元。全乡近万户人家,净资产在100万元以上的至少有30多家,其中200万元以上的有10多家。(注:《新民晚报》1998年11月26日第23版。)夫与妻不论是个人或者作为婚姻共同体或者家庭的代表参与民事交易活动,其对民事交易安全的影响,如果说在计划经济条件下量小力微、不足为道的话,在今天市场经济时代已成长为可将影响渗透到交易每个方面,看不见或不承认其影响的立法,终将不适应现实而为时代所抛弃。
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 securite dynarnique )和静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二方面。静的安全指公民本来享有的利益,法律加以保护,使他人不得任意夺取。因其着眼于利益的享有,故亦称“享有的安全”或者“所有的安全”。动的安全指依自己的活动,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该取得行为进行保护,使其不归于无效。这种安全的保护,系着眼于利益的取得,故亦称交易安全。(注:有关交易安全概念的解释在学界并无统一。笔者赞同郑玉波先生的主张。参见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一)第39页,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国家总是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手段保证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及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行使安全。如,保证民事交易双方免受诸如胁迫、欺诈、任意毁约等的危险和威胁,保证交易行为的安全,使交易双方免受财产损失。已婚公民,不论以个人、夫妻、家庭身份或代表从事任何民事交易,均涉及夫妻财产利益。夫妻从事民事交易时,交易的有效与否、利益的享有,离不开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及夫妻对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夫妻怎样行使法定或者约定的财产权利,不仅关系到夫妻本人的利益,而且同样关系到与夫妻发生种种民事交往的相对人的利益。当夫妻以个人或者家庭成员的身份,甚至代表家庭从事民事交易活动时,交易相对方有权知道“他或者她”有无权利做该项交易,交易是否会受到来自交易者配偶的干涉。而作为交易一方的配偶,也有权了解和掌握配偶从事的民事交易是否涉及本人利益,有权反对或者阻止有损本人利益的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对本人有益的合法交易活动。
我国《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的若干有关规定,远不足以保证夫妻对婚姻财产的权利,无法满足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需要。《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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