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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消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冲突与消解:举证时限制度的反思   关键词: 冲突/消解/证据失权/举证能力/争点固定/程序选择权   内容提要: 举证时限制度所蕴含的程序正义及提高效率的理念可能与实体正义冲突,《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与缺陷,需进一步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对逾期举证一般不宜规定证据失权而采取有条件的费用制裁,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完善争点固定制度,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这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一个最大的功绩或创举乃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建构。举证期限设定后,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逾期举证将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一般不再为法院接受。规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一方面在于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及时举证,防止来自对方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另一方面在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1](P177)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结束了我国实行了几十年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顺应了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世界潮流,但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程序正义及提高诉讼效率的理念都可能与实现实体正义冲突,加上《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难以操作或容易引起误解的不足与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具体的程序运作出现了形形色色、千姿百态的局面,破坏了法律适用应有的普遍性和统一性,为此有必要对举证时限制度做一反思。   一、发现真实与证据失权   发现真实是诉讼制度的恒久话题,“‘发现真实’作为民事审判或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体系或法文化的普遍意义”。[2](P51)如果未能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就无法期待法院适用实体法正确地解决纠纷。如果法官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则更加无法实现实体法的根本目的,所以各国都认为发现真实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根本目的或主要目的。(注释1: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即不是因为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三是不采纳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由于实体公正的实现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为前提的,所以在很大程度上实体公正可以与发现真实划等号,而在民事证据制度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既存在相统一的情形如证据交换制度和质证制度,但两者之间有时也会出现难以调和的冲突。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程序参与、程序公开、程序维持等程序公正价值,[3]但举证期限制度有时会阻碍真实的发现,实体正义的目标与程序正义的目标发生直接的冲突。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虽然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举证,并以失权作为制裁防止当事人对规定的期限漫不经心,但证据失权与证明权之间存在着内在紧张关系。以逾期为理由排除证据,会给当事人的证明权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甚至关键意义又不属于新证据,法官将陷于两难的境地,如果严格执行举证期限,排除逾期提出的证据,法官就要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强迫自己对事实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并进而判决本来应当胜诉的当事人败诉。而如果让逾期的证据进入诉讼,法官便明显地违反了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会由于程序不公正而招致对方当事人的强烈不满。仅仅因为程序方面或者形式方面的原因使裁判结果逆转,不仅不符合普通人的正义感,难以为他们所理解和认同,即便是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法官也会因此而感到良心上的不安。当事人会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这时就产生证据失权与发现真实的冲突。   举证时限及其逾期提交证据失权的效果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以竞赛规则来决胜负”或程序正义直接冲击实体正义的色彩。而“在诉讼中不允许——并且永远不应该忘记——那些更灵活、更聪明的当事人获胜,而应当是有理的一方获胜。诉讼不是足球比赛,法院也不是只重视游戏规则的遵守并在赛后给胜者颁奖—判决—的裁判”。[4](P129)在民事诉讼中,解决争议的方案可区分为“好的”和“不好的”两种。好的方案是尽量查明争议事实,要求法官在努力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裁判的方案,不好的方案则是允许法官基于对事实不完整或不可靠的认定做出不正确裁判的方案。[5]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只有选择好的方案才能够保证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这也符合发现真实的民事证据法的根本目的。   最高法院在规定证据失权时也考虑到证据失权与发现真实的冲突,并试图缓解这一冲突。《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证据失权对发现真实的损害,但它适用的条件十分严格,(注释2:该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二是因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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