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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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必须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位置,以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投保人查验。 第十三条 代理保险从业人员应积极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销售投资连接类产品、万能产品以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类产品的代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章 代理业务范围 第十四条 代理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个人抵押住房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投资型保险等业务。 第十六条 代理收取保费及支付保险金业务。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对超越代理权限的保险业务,代理机构应及时通知被代理保险公司,由被代理保险公司书面授权办理或由被代理保险公司直接办理。 第五章 柜台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代理保险业务经办人员(以下简称经办人)应及时、主动为客户提供保险宣传资料,对有保险需求的客户详细讲解保险条款内容,协助客户确定需要的投保范围并为其制定保险计划。 第十九条 经办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完整、如实地填写投保单。经办人不得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 第二十条 经办人对客户填写的投保单应认真审核以下事项: (一)投保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邮政编码及身份证号码; (二)被保险人姓名、出生日期、家庭住所、身份证号码以及同投保人的关系; (三)受益人同投保人的关系及其他事项; (四)投保人购买的险种、保险期限、投保份数、缴费方式、投保金额、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确认投保单填写无误后,由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代理机构出具保费收据。保险费必须由投保人自愿缴纳,代理机构不得强行代扣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代理机构能够现场出具保险单的业务,收取保险费后,代理机构可直接向投保人出具保单。对于代理机构不能现场出具保险单的业务,代理机构要将客户投保单及保费收据及时交被代理保险公司核保。 ? 第六章 单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开办代理保险业务,必须使用保险公司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保险单作为重要空白凭证,必须由专人领用、专人保管、专柜存放。同时,保险单保管人不得兼管现金收讫章。 第二十五条 单证使用。 代理机构使用保险单要严格按照编号顺序使用,不得跳号、空号,保险单作废要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保险单遗失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定期清查单证。 代理机构和被代理保险公司应定期共同清查、核对已使用保险单和未使用保险单的情况,确保保险单证安全使用。 第七章 保费、手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被代理保险公司应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结算账户进行资金结算,保费、手续费以转账方式划转,不得采用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 被代理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费率、期限、付款方式支付代理手续费,不得用保费收入抵扣代理手续费。 代理手续费应按照规定以转账方式全额记入代理机构手续费收入中,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规定,向保险公司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由县级联社凭《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向当地地税局申请领购。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按被代理保险公司分险种分别建立代理业务明细台账,台账应逐笔列明保险单(包括作废的保险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费、代理手续费比率等内容。同时核对保险单数量、保险费金额,使“单、账、款”相符。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省联社要求准确填报《代理保险业务统计表》,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八章 业务检查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应建立内部检查制度,由相关部门对代理保险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遵守内部制度情况和合规合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在代理保险业务中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涉及触犯法律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理保险业务收入列入年度经营考核指标体系进行考核。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制定、解释和修改。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代理保险业务操作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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