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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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在立法机关即将启动新一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制定一部面向21世纪的新民事诉讼法典之际,值得反思并且需要认真对待的是民事诉讼法典化目标的实现路径问题。形式意义上的民诉法典,在新中国已经存续了近三十年,但距离法典化的真实需求还相差甚远:一方面,现行法典以民事争讼程序为主要调整对象,而对于非讼程序法、法院调解法、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等不适用争讼程序原理的程序制度在立法供给上严重不足;另一方面,就民事争讼程序本身而言,一个不争的事实是:现有立法局限于财产性争议的程序规制,而忽视了人身关系尤其是身份关系争议的程序规制,对于婚姻、亲子、收养关系的案件,由于缺乏家事诉讼程序的特别立法而不得不一体适用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裁判相对效等财产关系的争讼原理和程序。如果再把学者们广泛讨论的民事证据法、小额诉讼程序法单列问题算进去,那么民事争讼程序法的调整范围无疑面临着大的改观。   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立法技术的考量,“民事诉讼法典化”一语在当前语境下逐渐赋予了新的、更加丰富的内涵,即:要不要将民事诉讼法典纯化为规制民事争讼程序的法典?要不要将非讼程序法、家事诉讼法、法院调解法、民事保全法、民事执行法等非以争讼程序为规制对象的法律从传统民事诉讼法典中脱离出去,另行制定各个不同的单行法典?要不要将民事证据法等特殊的争讼程序法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那样制定单行的法典?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必由之路其实是“法典分解化”。在此背景下,研究中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具有极不寻常的意义。立法机关对本次修法也极为重视,自2009年到2010年先后召开了数次专家论证会,就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制定单行法等议题广泛征求了民事诉讼法学专家的意见。当前一段时间,立法机关面临着亟待决断的两大修法问题:一是全面修订还是部分修订,二是执行程序单独立法还是仍然放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完善。而立法机关作出决断的依据,既包括各立法项目的轻重缓急、立法的政策和技术性因素,也包括学术界、实务界的立场态度和相关论证的深度、强度与说服力。   二、民事执行立法的三种模式: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与混合模式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国都有司法机关执行民事裁判、仲裁裁决等执行名义的法律,在立法或学理上,有称“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的,有称“执行程序法”的,也有称“收债法”、“债务人-债权人法”或“债权人权利法”、“债权人救济法”的。虽称谓上各有差异,但实质所指并无不同。比较各国、各法域有关民事执行的立法体例,探求各种立法模式的法律和社会基础,对于证成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的模式选择,具有参考价值。   民事执行法的编制,总体上可以分为三种模式:单行法模式、吸收模式和混合模式。所谓“单行法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编为独立的法典,称之“强制执行法”,或“民事执行法”,或“执行程序法”。其代表国家或地区有:法国、奥地利、俄罗斯、比利时、土耳其、瑞典、芬兰、挪威、冰岛、瑞士、捷克、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马来西亚、中国台湾等。所谓“吸收模式”,是指将民事执行制度置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成为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采此模式者主要有:西班牙、葡萄牙、秘鲁、柬埔寨、印度、印度尼西亚、中国澳门等。所谓“混合模式”,是指民事执行制度既非由民事诉讼法典统括规定,也非由单行的民事执行法独立规定,而是由实体法、程序法、组织法等多种法律渊源综合构成。采此模式者主要有:德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   (二)三种执行立法模式的形成原因   各个国家、各个法域采用不同的执行立法模式,其背后的原因,既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法系传统之差异,也有判决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法理定位以及各法律部门如何协调配合的立法技术考虑,还有各法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诉讼和执行案件数量的增长速度、“执行难”问题的凸显程度及其对司法权威带来的挑战之严峻性,等等。上述多种因素的排列组合,造就了各具特色的民事执行立法模式。   1、吸收模式及其成因   吸收模式的代表,如西班牙、葡萄牙、希腊、秘鲁,同欧洲其他所有近代法典编纂国家(奥地利除外)一样,固守“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继续”的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事件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事件,“强制执行=判决执行”,因此,将强制执行看作或解释为判决程序的延长,甚至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审级(一审、二审和执行审)来看待。因此,判决不是民事诉讼的终点,相反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应当以民法为依据进行裁判。因此,上述固守传统的国家,执行程序采对席执行、开庭执行、当事人主导等原则,申请执行被说成是“诉请执行”,法院的强制拍卖采用“开庭拍卖”的形式,等等。执行程序具有浓厚的审判特征,看起来更像一种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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