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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权监护论LDR离婚父母LDR对未成子女的

论离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监护   一、离婚后亲权监护的型态   父母离婚后,亲权监护的职责内容同于婚姻存续期间,所不同的是,行使监护职责的主体发生了分离,由此而形成了外观相异的监护型态。   (一)单独监护。   又称单独亲权主义,是指离婚时双方协议或法院确定由父母中的一方单独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在法院决定单独监护的情形下,父母一方承担全部的监护职责,另一方仍须负经济上的扶养义务,且可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原则上已不能为孩子作出决定,单独监护过去一直被认为是最有益于父母双方及子女的监护方式,因为单独监护可以降低父母双方离婚后为孩子问题的争执,也可以让孩子远离家庭冲突,拥有固定的生活环境和交往对象,增强安全感。但是,单独监护往往使得不负监护的父或母退出孩子的生活圈,令孩子失去习惯的亲密感及性别角色的效仿对象,甚至会让孩子产生被抛弃的感觉。   (二)轮流监护。   是介于单独监护与共同监护中的一种过渡形式,其内容为父母以一定的时间为限,交替成为亲权监护人。在设定期间内,亲权监护的职责由一方单独行使。轮流监护的优势在于能够相对多地增加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双方交流、增进感情的机会。但轮流监护也会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不安定因素,由于可能存在的环境上的反差,会使子女的心理缺乏归属感。   (三)共同监护。   又称共同亲权主义,即离婚后父母双方以同于婚姻存续期间的方式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前苏联即采此原则,规定“即使在离婚后,父母也仍然对自己的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并承担平等的义务。一切有关子女教育的问题,都由父母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有争议的问题由监护和保护机关在父母参加的情况下加以解决。”在美国,基于对传统的单独监护的反思,为防止造成离婚时针对子女的监护之争,到了上世纪70年代中期,出现了共同监护的概念。   1995年,美国有11个州的立法倾向于适用共同监护,推定共同监护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只要一方要求共同监护,且不存在不适合共同监护的情况,法院即判决共同监护。共同监护意味着对子女生活方式的决定权由父母双方共同享有。共同监护其实有两种形式:法律共同监护与实质共同监护。法律共同监护指父母双方具有同等的权利,可以共同为孩子的一切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在法律共同监护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上的照顾多由父母中的一方行使。“近年来美国共同监护的大幅度增加,其实是法律共同监护的增加,而非小孩真的与父母双方同住”。实质共同监护指双方除共同负有为孩子做决定的责任,也必须共同照顾孩子。易言之,是法律共同监护与人身共同监护的同构。共同监护大致的司法标准有:①父母的身心条件;②子女与每一方父母的关系;③已达一定年龄有思考能力的子女的意愿;④子女的学校生活和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的中断;⑤父母双方家庭的地理位置;⑥父母的职业需要;⑦子女的数量与年龄以及父母的经济状况。共同监护是否必然利于未成年子女存有争议。支持者强调共同监护能保护和推进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是确保子女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一方的最好途径;反对者认为,共同监护未必一定符合子女的最大利益,因为共同监护获得成功的条件是父母双方住所很近,且有必要存在协力的关系,相当一部分离婚后的父母双方不能很好地合作,其结果使子女处于父母夹缝之中,成为父母战争中的武器或出气桶。所以,即便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犹他州均通过立法取消了共同监护的推定。很多学者也反对不考虑各个家庭存在的巨大差异,而对共同监护作出强制性规定。   二、离婚后亲权监护人的决定基准   这是选择单独监护时确定亲权监护人的考量标准。由于“离婚毕竟会造成当事人间之不快,甚至引起互相憎恶、怨恨,父母若无法排除对他方的憎恶的心理,则势必难以共同行使亲权”。因此,实践中,单独监护仍是父母离婚后最常见的适用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型态。也因如此,无论父母谁诿或争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都需要有相应原则来解决争议和纠纷。   (一)男女平等原则。   主张性别平等是宪法平等原则在父母子女关系及监护关系中的一种具体化。但是,男女平等原则在现实中却形成了两种结果:其一,异化为父母利益平等原则,即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以父母利益的平等为出发点,最直观的是当有多个子女时,无视子女之间的手足之情和相互依赖,把子女象财产一样在父母间平均分割,以平息监护人之间的争夺。类似情况在我们国家最为常见。其二,事实上的女性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是“幼年原则”适用下的结果。幼年原则认为:母亲在天性上、自然上,比较适合担负年幼子女的养育照顾保护之责,因此离婚后应由母亲担任年幼子女的监护人。该原则隐含着两个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假设:一方面爱与照顾是年幼儿童的基本需要,亦是合乎儿童发展及成长的需求;另一方面,则是认为母亲比父亲更能满足儿童的这一基本需求。根据美国国家健康统计中心(NCHS)1990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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