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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ADR与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司法ADR与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重构   一、从调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位演变谈起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具有深厚的文化传统和积淀,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随着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我国民事审判方式从举证责任入手,逐步向程序的正规化和当事人主义的目标渐进,传统型调解模式的弊端也随之日趋暴露,调解制度一度经历了从“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再到“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的立法淡化过程,毋庸置疑,这种强调程序正义、举证责任,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是正确而必须坚持的。   但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却忽略了我国传统文化中以情、理、法相融合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和民众强烈追求实质正义的司法意识,片面强调司法万能,鼓励诉讼,甚至视调解为法治进程的桎梏和落后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物,从而使之趋于没落。然而,在这种潜移默化的进程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不能随之同步适应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现代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也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加之我国民众司法意识普遍不高,其基于传统道德、伦理而形成的价值取向与通过强调形式正义的诉讼得到的判决结果严重脱节,诸如此类的因素使法院大量的判决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其不但没有平息社会纠纷,反而加剧和扩大了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性,法院自身也卷入了纠纷的漩涡,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法院的院长无不疲于应付日益俱增的上访和投诉。   我国大力推进法治进程之时,恰逢西方以效率、便利为口号进行司法改革,在我国已渐受冷落的调解在西方成为ADR的主要形式蓬勃发展。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也开始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行反思,重新开始重视调解,提倡当事人的和解,并对重构我国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进行探索。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新提倡调解的同时并未出台改革诉讼调解制度的配套措施。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传统模式,许多法官仍然普遍存在将调解视为法院的职权和与审判并行的结案方式而非当事人自治解决纠纷的传统司法理念,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的现象仍未得到真正有效的抑制。在这种情况下,大量的基层法院并未意识到此番重提调解不是最高人民法院放弃了从调解型审判模式向判决型审判模式过渡的改革方向,而是修正纯粹法治主义,对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否定之否定的重构!许多法院又重新给审判人员下达强制性的调解率指标,并将此作为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这种无视审判内在规律的做法使基层法官对“走回头路困惑不已,迷失了改革的方向,甚至认为这是法院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宣告失败的重要标志。   回顾法院调解从热到冷,又从冷到热的反复过程,笔者认为,重兴调解一定要防止回到改革前无视审判程序的老路上,如法院在尚未有效地解决传统调解弊端的情形下一味重提调解率可能会使刚走上规范化道路不久的民事审判将再次回归到非程序化的浪潮中。但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囿于调解结构的内在冲突和运行中的失衡而否定调解的价值,因此,以现代司法理念重构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已成为审判改革中一个迫在眉睫的关键性问题。   二、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有效途径-司法ADR   调解与审判各有不同的程序价值和目的功能,其作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审判所不可替代的功能,调解在改革中地位的冷热反复也说明了调解制度是不可废弃的。但我国传统调解模式的诸多弊端已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司法进程,究其症结所在,主要是调解与审判在主体上的竞合和程序上的混同所致,而借鉴西方在法院内附设ADR的制度(即司法ADR)正是重构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最佳切入点。   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缩写,其字面意义译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的数量与类型激增,对各国司法、审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西方强调形式正义的司法体制由于其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无法有效地满足社会需求,呈现出机制陈旧、滞后的迹象,因此现代型ADR作为一种迅速、低廉、大众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声而出,无一例外地被西方各国纳入到民事司法体系中,并通过立法和法院规则等程序加以衔接,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ADR正是在ADR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司法ADR又称附设在法院的ADR(Court Annexed ADR),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者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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