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中国水电站行业企业法律分析意见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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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中国水电站行业企业法律分析意见书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中国水电站行业企业法律分析意见书   一、我了解到的本案基本事实   2008年1月18日,我接到您的来电,您向我就贵公司拟拟股权并购中国境内一水电站企业项目所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简单的咨询。经过交流,我了解到您目前关注的主要问题有:贵公司投资中国水电站企业是否涉及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产业政策审查;贵公司若实施并购后外汇进入问题如何解决;外资股权并购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何以及外资并购的其他相关问题。   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的主要法律依据   (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   (三)《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六)《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七)《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规程》   三、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 贵公司投资中国水电站企业是否涉及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产业政策审查;   (二) 贵公司若实施并购后外汇进入问题如何解决;   (三) 外资股权并购的具体操作方式如何;   (四) 外资并购的其他相关问题。   四、对上述主要法律问题的法律分析及建议   (一) 贵公司投资中国水电站企业是否涉及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产业政策审查。   依照中国《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详见附件一)第四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华的投资应符合中国的产业政策要求,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有关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的产业政策,否则,该项投资将无法取得中国政府的批准。这是任何外国投资者在华进行投资的前提条件。   有关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的产业指导法律文件是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详见附件二),该法律文件将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产业分为四类,第一类是鼓励类,即凡是被列入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产业,外国投资者可以进行投资,且投资后的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受任何限制,即可以是独资形式,亦可以是中外合资形式或中外合作形式;第二类是限制类,即凡是被列入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产业,外国投资者虽然可以进行投资,但是,中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投资后的持股比例和/或所设立的(包括变更设立)企业的企业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如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农作物新品种选育和种子开发生产,则投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形式要求必须是中外合资或合作形式,且必须由中方控股;第三类是禁止类,即凡是被列入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能进行投资;第四类是允许类,即凡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未列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可以进行投资,且投资后的外国投资者的持股比例不受任何限制。   从您提供给我的信息中,我得知贵公司拟投资中国水电站,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发电为主水电站的建设、经营属于鼓励类产业,因此,贵公司可以进行投资,并且股权并购后的目标公司可以变更为由贵公司独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亦可以变更设立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且贵公司在该合资企业中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二) 贵公司若实施并购后外汇进入问题如何解决。   在和您的交流过程中,您就贵公司并购后的外汇进入问题予以了较多的关注。在此,我将就外资并购外汇进入程序和并购对价支付期限向您做一答复。   1、外资并购外汇进入程序。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详见附件四)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向注册地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根据该《通知》以及《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操作规程》(详见附件五),外购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后,外国投资者应需以外汇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对价而涉及的外资并购外汇进入问题,应遵循如下操作程序:外资并购通过审批机关批准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外商投资企业所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局分局或支局申请开设外汇账户,在通过该外汇管理机关的审核后持该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开设外汇账户的文件前往外汇管理局指定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即可将外汇汇入中国境内。   2、外资并购对价支付期限。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 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三) 外资股权并购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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