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条例修订稿(加租赁简)().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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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条例修订稿(加租赁简)()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3.5.17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交易、房地产中介服务和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三条(交易原则)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抵押、租赁等方式进行房地产交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条第四款: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五条(管理体制)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六条(网络管理)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络信息化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七条(资金监管)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参考:《天津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津政办发[2011]87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是指已被购买或者自建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本办法所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价款。 第七八条 (中介管理) 房地产中介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中介服务机构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中介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发展。 参考: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8号令)第一章第六条: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 第二章 转 让 第八九条(转让方式)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九条 有前款房地产转让的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发生房地产权属的转移的,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十七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十条(不得转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二)新建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四)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他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利人书面同意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七)(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 (八)(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二节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2、《物权法》第八章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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