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案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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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矿产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简称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业开发的重要法律。根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又制定发布了多部配套法规。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规中除与其他矿种共同遵循的条款外,还有专门的规定。   (一)《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关石油、天然气开发管理的规定   1. 《矿产资源法》中的专门条款   1986年3月19日公布,从1986年10月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而制定。共7章50条。   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管理,《矿产资源法》第2章第10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3条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1990年2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法工委发文(90)4号明确石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三个矿种属《矿产资源法》第10条、第13条规定的“特定矿种”。   1996年8月29日公布并于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对石油、天然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登记管理,在条款内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2条规定,“国家对矿产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2. 《矿产资源法》的配套法规   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并施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暂行办法》,共32条。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勘查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发布、后又经1990年11月22 日修改发布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共33条。其中第30条规定,“国务院石油工业、核工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的采矿登记发证工作,并向国务院地质主管部门备案”。暂行办法界定了“特定矿种”的范围,也明确了执行机构的相互关系。   1987年12月16日经国务院批准,由石油工业部1987年12月24日发布的《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共26条。就暂行办法的依据、适用范围、相关法规关系、申办资格、登记类别及管理层次、管理机构、职责、申报条件、程序、手续、协调、仲裁、法律责任等做出了原则规定。   1990年9月25日,能源部发布了《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共5章41条。在《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中,对石油、天然气勘查,分为盆地(区域)评价勘查和区带工业勘探两个阶段进行登记。并规定“一个地区的盆地评价勘查可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申请登记,但工作区不得重覆”。“一个地区的区带工业勘探或滚动勘探开发,只允许一个单位登记”。   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针对石油、天然气特定矿种,第9条第2款规定,“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第10条第2款规定,“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在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方面,国务院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陆续发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法规性文件,有的直接针对石油,天然气矿种,有的法规的相关内容适用于石油、天然气的资源管理。这些法规中,经常涉及的包括国务院1987年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条例》,1994年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财政部1987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质矿产部1987年发布《矿产监督员工作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1993年发布《违反矿产资源法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发布《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等。油气资源管理的法规体系逐步配套,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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