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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法学研究

  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 龙   俊 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应该解释为潜在共有。就夫妻内部关系而 言,采取潜在共有理论可以彻底解放夫妻间的财产分配规则,避免受到财产权取得 规则的不当干扰,有利于进行精确化的价值判断。就夫妻对外关系而言,采取潜在 共有理论可以避免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危害交易安全。在潜在共有理论下,“婚 姻法解释三”第10条中的登记在夫妻间只有 “偏好推定”作用。婚姻法第17条第 1款第4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都是与夫妻共同 财产制无关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现行法对于共同债务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的 模式应予肯定,但是在风险控制的力度方面还有完善空间:应该肯定夫妻间的追偿 请求权,并区分内部和外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范 围过窄,应该扩张为 “夫妻共同从中受益的债务”;非举债方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 范围应该限缩于共同财产以及离婚时从共同财产中分得部分。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 潜在共有 夫妻共同债务 交易安全   自从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就走上了精细化区分的道路。 尤其是相继颁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法释 〔2001〕30号,下称 “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 〔2003〕19号,下称 “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法释 〔2011〕 18号,下称 “婚姻法解释三”),将这种精确区分推上了新的高度。对此,不少学者提出了 尖锐批评,其中既有价值层面的,也有技术层面的。在亲属法领域,出现了其他领域少见 的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对立现象。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两方面的:一方面,我国现有的亲属法研究对于夫 妻共同财产制的功能定位一直很模糊,有让这一制度 “包打天下”的倾向。然而亲属法领 域涉及的价值判断数量众多且关系复杂,通过一个制度来调整它们必然导致 “众口难调”。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 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共有 只有在剥离了本不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制承载的功能之后,才有可能讨论制度设计的合理 与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应对实务而制定细节规则,但却缺乏系统的理论阐释, 导致规则与既有体系间存在冲突,且过于就事论事,欠缺覆盖面,最终的结果是规则的合 理性被掩盖,负面效果被不断放大。   值此民法典编纂之际,有必要重新检视这十多年来形成的制度体系,在肯定或者否定 它的基础上,再来探讨未来何去何从。笔者才疏学浅,阐一孔之见求教于学界前辈与同仁。 一、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功能定位模糊    (一)混淆婚姻正常存续时的财产关系与离婚争议时的财产关系   对于最高院精确区分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制度设计,不少学者强烈批评,认为这种 措施是在 “鼓励夫妻之间斤斤计较,降低了夫妻间的感情温度”;“以个人为单位,与更多 〔1〕 时候以家庭为单位的其他社会政策不协调”。 更有法理学者主张这是在解构中国家庭, 打破了中国上千年来 “同居共财”的传统,“吹响了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2〕   这种观点在离婚率逐年攀升的中国当下具有极强的情绪渲染力,在学界以及社会上都 引起了不小的反响。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思考就会发现,这些批判观点存在一个致命点———混 淆了婚姻正常存续时的财产关系与离婚时的财产关系。   当我们说 “感情温度”、说 “同居共财”时,假想的场景是婚姻关系正常存续之时,但 〔3〕 是这个阶段的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恰恰最不需要法律干预。 事实上,各种夫妻财产制的着 眼点也都并非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的内部财产关系。因为只要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 间,夫妻共同生活必然要允许另一方共同占有和使用婚姻住宅及家庭用具等,即使采取的 〔4〕 是彻底的分别财产制,也不影响这一关系。 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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