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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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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中国 广东 深圳 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9 号航天大厦 24 楼 邮编:518048 电话(Tel ):(0755 传真(Fax ):(0755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致: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 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 信达接受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 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09 年 7 月 28 日出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 务所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 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 师工作报告》;并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 年 11 月 3 日作出的第091044 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 见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反馈意见》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以及发行人从 2009 年 7 月 1 日至2009 年 9 月 30 日期间新发生事项,于2009 年 11 月 15 日出 具了《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珠海世纪鼎利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根据 2009 年 11 月 23 日中国证监会审核员出具的反馈意见(以下简称“反 馈意见”),信达在上述已出具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3-4-1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信达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中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相关人士作出 询问及核查了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信达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另有说明外,原《法律意见书》中的释义、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部分亦继续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为信达已出具的原《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的补充,并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部分。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 信达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信达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发行人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信达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如下: 一、“反馈意见1、请列表披露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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