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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防范_56395

医疗损害防范 天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欧阳澍 医疗损害防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 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二是患者的损害; 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 (一)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借助其医学知识、专业技术、仪器设备及药物等手段,为患者提供的紧急救治、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保健、医疗美容以及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等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活动的总和。 四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非医疗行为:   1.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患者摔伤或在医院自残、自杀。   2.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如抱错婴儿。   3.医生故意伤害患者,如拿患者做试验。   4.非法行医致人伤害。   对于非医疗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本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 (二)患者的损害   现代侵权法要求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作为成立要件,只有有损害才可能赔偿,没有损害则无赔偿。因此,要求诊疗行为必须造成患者损害。 作为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1.损害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对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不利的后果;   2.这种损害后果在法律上具有救济的必要与救济的可能;   3.损害后果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主要是指因侵害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以及精神损害。 (三)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原因力是指在引起统一损害结果的数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该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原因力理论适用于多因情况下各行为人侵权责任份额的承担或赔偿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对损害后果的分担。   一般说来,其行为原因力大的,承担更多的赔偿份额;反之则承担较少的赔偿份额。比较行为人行为的原因力通常与比较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结合运用,以最后确定责任分配。由于在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患者的损害完全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情况相对较少,患者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都有病情的原因和患者自身的原因,因此,在责任承担中要充分考虑原因力的比例和过错的大小。 (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归责原则,多数侵权行为之构成仍然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要件,医疗侵权责任也不例外。过错是指加害人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在医疗侵权中,主要是指过失。   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与否,判断的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他达到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就没有过错,反之则有过错。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明确要求的,或者是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所要求的。 二、医疗机构应尽的义务 (一)依法保护患者享有民事权益的义务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1.生命权。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后果的特殊性:   (1)被侵权人不再是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时应当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2)生命虽然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但是生命丧失本身并不能获得赔偿,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命价的赔偿,而是对财产损害的赔偿。   2.健康权。是以保持身体内部机能的完全性为内容的权利。它不仅包括生理机能的完全,还包括心理状态的良好。侵害健康权不仅包括对生理健康的侵犯,还包括对心理(精神)健康的侵犯,例如,通过某种行为使得受害人处于恐惧、惊吓等不健康状态。   3.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是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身体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但是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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