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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有罪_61173
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侯某发与村民同受害人聚众斗殴,致一名受害人死亡,侯某发是否用木棒殴打受害人,被告人、证人、受害人的说话不一,一审判决根据不利于侯某发的部分被告人供述,不认定侯某发自首并从重判处。廖律师在二审阶段依法为侯某发辩护,二审判决采纳了辩护意见,认定侯某发为自首并从轻判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查院。
上诉人何家某,
辩护人唐隆某
上诉人侯某发,
辩护人廖善超,
上诉人侯某旺
辩护人候某秋
上诉人候建某
原审被告人蒋某发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
原审被告人钱某粮
原审被告人钱某军
原审被告人钱某明
原审被告人侯某华
原审被告人蒋玉某
原审被告人李祖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孟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芝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浩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发、候某旺、何家某、候建某、钱某明、钱某粮、钱某军、侯某华、蒋玉某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蒋某发、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李祖某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莫孟某、莫芝某、石浩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资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发、何家某、候某旺、候建某不服,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莫孟某、莫芝某、石浩某在一审宣判后亦提出上诉,但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撤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光宇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发及其辩护人廖善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家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旺及其辩护人候某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建某及原审被告人蒋某发、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聚众斗殴罪
广西资源县成信矿产有限公司系肖某华、吴某能等人注册成立,该公司在资源县梅溪乡坪水底林罗寨矿山拥有2.31平方公里矿山的探矿权,当地一些村民也擅自在矿山采挖表皮矿。资源县资源镇沈滩村的李某生(另案处理)等人试图赶走当地偷挖矿的村民以便取而代之获得矿山表皮矿的开采权。
2011年8月12日上午,肖某华根据罗某生的联系来到资源县东合大酒店802房间,与李某生、唐某林、罗某生、唐某生及三个全州人见面,李某生便提出叫人上林罗寨矿山帮肖某华把偷挖矿的村民赶走,将村民偷挖的矿运装到县城,经肖某华同意后,李某生、唐某林便到资源县城北大市场召集沈滩村的蒋某林、唐某华、唐某某、赵某辉(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及三辆农用拖拉机开往坪水底林罗寨矿山,石某傧驾驶一辆皮卡车搭载熊某兴、邹某鸿、黄某淋、谢某强(均另案处理)、胡某邦(在逃)等人紧随其后。在梅溪街居住的侯某林(另案处理)得知肖某华一方要上矿山拉矿,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发,被告人侯某发、蒋某发、候建某、侯某华、钱某明、钱某粮等人与其他村民正在山上挖矿,被告人侯某发接到电话后,便与被告人侯某旺、蒋某发在上山的路上埋钉子、搬石头、横电杆设置障得,李某生等人清除路障后继续往矿山方向前进,途中石某傧因其驾驶的皮卡车油箱漏油,便停在路边修理,胡某邦等人便步行上矿山。侯某林于当天下午赶到坪水底舒家组后,鼓动村民打架,并组织村民到舒家屯级公路五里山处挖路,以阻止沈滩的人返回。石某傧等人修好车后掉头往梅溪方向开,行至舒家五里山路段时看到有村民将公路挖烂,石某傧等人便将车停在路边,守着不给老百姓继续挖路。当天下午1 7点30分左右,被告人侯某发、侯某旺、蒋某某、候建某、何家某、蒋某发、侯某华、蒋玉某、钱某明、钱某军、钱某粮等人在下山的途中陆续聚集,听说肖某华一方的人拿刀守在舒家组五里山屯级公路处,便 都不敢出去,被告人蒋某发便说“一定要去教训下他们,至少要打烂他们一台车”,蒋某发又对侯某发说“叫呀蝉(方言,指侯某发),你平时呀呀叫,今天吓得躲起来了”,侯某发就说“走就走”,他又边是边说“要是打起来了,就别退,要退就被砍死”,一伙人来到伍美良屋边时,见路边有一堆柴火,便用侯某发的柴刀每人削了一根木棒,手持木棒往下走,走到五里山屯级公路被挖烂处时,与石某傧、邹某鸿、 黄某淋、谢某强、熊某兴等人相遇,被告人侯某旺大喊“弟兄们,冲!”,被告人一方仗着人多势众,手持木棒和菜刀朝石某傧等人冲击,石某傧等人见状便也拿出砍刀与对方对峙,稍后,石某傧等人便往梅溪街方向逃跑,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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