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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环节的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环节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给用人单位 的人力资源管理带来了一场全新的革命,如何全面理解和有效运用《劳动合同法》,完善劳动合同具体条款设计,防范和控制劳动用工法律风险,有效避免劳动争议 的发生,已经成为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环节中,往往草率仓促订立劳动合同,留下了许多漏洞, 也为用人单位劳动人事管理留下了隐患,增加了劳动用工法律风险。那么,如何在劳动合同订立的环节中防范风险于未然呢?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重点关注劳动合同 订立环节中的以下常见问题。
一、劳动者入职审查问题
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注重对劳动者入职审查环节,使入职审查只流于形式,给用人单位用工带来很大风险。《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风险分析】
1.如不严格进行入职审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2.工资损失风险:如果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存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应对措施】
1.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出具原单位同意该员工兼职的书面证明;
2.认真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例如学历证明、资格证明、从业经历、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避免入职审查流于形式。用人单位应要求劳动者承诺其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保留劳动者承诺的纸质文件,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二、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2008年9月18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 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 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是并未规定“职工名册”应该具备的具体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充实了职工名册应该具备的具体内容,使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 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建立职工名册的法律责任,最高可以处以2万元的罚款,使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管理中增加了风 险。
【风险分析】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建立职工名册,最高可以处以2万元的罚款,增加了企业未建立职工名册时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应对措施】
1. 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要求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用人单位应该依法建立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应该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3.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可以由劳动者在核实名册内容后签字确认,并由用人单位保留劳动者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
4.职工名册应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存档留存备查。
三、知情权问题
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双方经过相互选择,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并就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从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的法律行 为。为了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缔结劳动合同时,能够对对方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避免和减少今后劳动争议的发生,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均应享有知情权。《劳 动合同法》中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了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方面的知情权,即该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 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应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的要求,不影 响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风险分析】
1.《劳动合同法》虽未直接规定用人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是并不等于没有法律拘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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