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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及费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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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及其附加险条款及费率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 第一条 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以房屋作抵押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购房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借款个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财产损失保险、还贷保证保险、共同条款三部分组成。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为限。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保险财产指被保险人向商业银行或住房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购房时用以抵押的房屋,抵押房屋价值中包含的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也在保险财产范围以内。 被保险人购房后,装修、改造或其他原因购置的、附属于房屋的有关财产或其他室内财产,不在本保险财产范围内。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财产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风、暴雨、台风、洪水、雷电、泥石流、暴雪、冰雹、冰凌、龙卷风、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沉下陷;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以及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以对应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财产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以及自然磨损、正常维修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三)房屋贬值或丧失使用价值; (四)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可按照以下方式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小于相应的抵押借款本金: (一)成本价; (二)购置价; (三)市价; (四)评估价; (五)借款额; (六)其他方式。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 (一)实际损失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的,保险人赔偿使受损保险财产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费用,该项费用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一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若遭受部分损失,保险人一次性支付的赔款未达到保险金额的,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额自动恢复,被保险人无须补缴保险费。但在任何情况下,财产损失保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的两倍为限。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受损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抵押房屋价值中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的,其损失计算以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所含附属设施和其他室内财产发生变更,保险人在赔偿时以抵押时所列明的数量、品牌、规格的实际价值为限。 第二部分 还贷保证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以及被保险人失踪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赔偿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 )评定的七级(含)以上程度的伤残。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疾病; (二)被保险人的自杀、自伤、饮酒过度、滥用药物、吸食或注射毒品、殴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从事探险、滑雪、试驾交通工具、赛车、赛马、登山、攀岩、潜水、蹦极、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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